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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
二三三一一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業登錄於○○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離職,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三一一四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
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
備。」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身體不適,有發燒、腹瀉等症狀,雖非感染SARS,但為安全起見,自行居
家隔離,疏忽時間而延誤辦理離職手續,訴願人目前仍在失業中,並無收入卻要籌錢繳
交罰款,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因身
體不適,有發燒腹瀉等症狀,雖非感染SARS,但為安全起見,自行居家隔離,疏忽
時間而延誤辦理離職手續乙節,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衛五字第0
九二三四0一四九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三、本局請訴
願人提供居家隔離通知單,以了解該訴願人確實是否因居家隔離理由無法前往辦理,但
訴願人無法提出,本局亦透由轄區信義衛生所護士查詢結果,證實訴願人並沒有居家隔
離通知單及體溫記錄等相關資料......」,且經○○醫院護理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出具說明書,說明確係向訴願人告知「於離職日起十個工作天內須至公會辦理註銷,
逾時將罰款」,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之護士證書及執業執照上均有加註「如有異動請
於十日內辦理否則依護理人員法懲處」之文字,實已盡告知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護產
人員異動申請書、空白執業執照影本及○○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護理部說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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