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一四六六七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食品,於九十一年十月份○○雜誌(原處分書誤載為○○雜
    誌,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六八一八00號函更正
    ),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最新○○ 油膩飲食必備......甲殼
    質可以溶於胃酸形成帶“正電”的多醣類物質,主動的與帶“負電”的脂肪油膜形成離子鍵
    ,正負相吸後的“結合物”是人體不吸收,所以最後經由糞便排出體外,因此被稱為○○,
    是您去除油膩時最佳的輔助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樓電話: xxxxx......」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該署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
    一00七五二三四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檢送民眾檢舉『○○』......產品廣告
    之來函......說明:......二、案內『○○』廣告宣稱產品具有去油脂效能,請業者提出科
    學證明,如無法證實,則涉及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一四六二二八八00號函移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請其提出系爭產品具有去油脂效能之科學證明,並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八五五
    六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廣告宣稱具有去油脂效能之科學證據,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六七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 反 事 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    │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添加物或食│管理法第│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品用洗潔劑所│十九條第│以下罰鍰;一│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為之標示、宣│一項、第│年內再次違反│ ,第二次處罰│  │ │
      │ │傳或廣告,有│三十二條│者,並得吊銷│ 鍰新臺幣六萬│  │ │
      │ │不實、誇張或│    │(廢止)其營│ 元,第三次處│  │ │
      │ │易生誤解之情│    │業或工廠登記│ 罰鍰新臺幣十│  │ │
      │ │形     │    │證照;對其違│ 五萬元。  │  │ │
      │ │      │    │規廣告,並得│二、一年內再次│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者,並吊│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銷(廢止)其│  │ │
      │ │      │    │為止。   │ 營業或工廠登│  │ │
      │ │      │    │      │ 記證照;對其│  │ │
      │ │      │    │      │ 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  │ │
      │ │      │    │      │ 播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載之「甲殼質」(其學名 chitosan ),確有影響脂肪之消化及吸收,並
       因此將油脂排出體外之效果,此有美國及日本以白老鼠為實驗所作成之實驗成果報告
       及由○○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舉辦之二00二年幾丁質幾丁聚醣(即甲殼質
       )研討會所發表之幾丁聚醣對三酸甘油脂包覆及吸收影響之研究顯示報告可稽。於國
       內研究中,並有由○○○、○○○所作成之膳食幾丁聚醣對大白鼠脂質代謝的影響之
       研究報告可知。次查廣告內容中所謂「甲殼質可以溶於胃酸形成帶正電的多醣類物質
       ,主動的與帶負電的脂肪油膜形成離子鍵」等用語,亦迭經美國及日本之研究成果文
       獻、國內○○○博士之研究報告、○○○藥學博士所著之新世紀健康食品關於陳述「
       甲殼質」部分之內容予以證明,訴願人一五一十將科學研究之成果所陳述之記載用語
       ,據實列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何來有不實誇大之嫌。
    (二)按食品是否具有療治疾病之功效,必須有醫學上之證明方法始可認定,坊間出版書刊
       ,純屬學術研究討論者,自難遽信。反之,倘食品未具醫療效能,訴願人對系爭產品
       於銷售時所運用之合理文字,既得經由學術研究討論予以證明,即不得遽以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相繩。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主張「參考文獻中實驗之原料『甲殼質』(○○○)並非案內產
       品」乙節, 顯係欲加之辭,蓋從系爭產品之成分內容可知,甲殼質既為系爭產品之
       主要成分,何以不得以此成分內容之研究文獻資為佐證系爭產品具有去油膩結果之基
       礎。
    三、卷查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其產品宣傳廣告載明「......甲殼質可以
      溶於胃酸形成帶正電的多醣類物質,主動的與帶負電的脂肪油膜形成離子鍵,正負相吸
      後的結合物是人體不吸收,所以最後經由糞便排出體外,因此被稱為○○,是您去除油
      膩時最佳的輔助品......」等文句,經行政院衛生署審認可能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三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進行調查並請訴願人提出系爭產品確有去油脂功效之科學證明,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並未提出相關科學證明之資料,認定系爭廣告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以本件處分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非
      無據。
    四、經查系爭廣告文句是否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五二三四號函意旨,如訴願人無法提出相關科學證
      據資料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有廣告內容所宣稱之功效,系爭廣告即涉及虛偽、誇張或易
      生誤解。惟查本件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甲殼質,並提出數篇相關國內外
      動物實驗與人體實驗之學術研究報告及其中文譯本,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有廣告內容所
      宣稱之功效,則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示意旨,系爭廣告是否仍屬涉及虛偽、誇張或易
      生誤解而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無疑問。又原處分機關作成
      本件處分時,訴願人雖尚未提供相關科學證明資料,然其既於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所附
      具之各項學術研究報告,則該等資料是否確能援引作為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廣告所稱效用
      之科學證據,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審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後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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