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二四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一般服務業】、資訊軟
    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化粧品零售業、化粧品批
    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因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代理產品......○○日本原裝進口˙瘦身健康餅乾......○
    ○廣告......聯絡電話: xxxxx 公司地址......○○吃餅乾就能變瘦啦!○○ ○○高單位
    營養餅乾......廠商建議售價:一盒3280元 網路特價:一盒2980元 立刻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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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躍細胞 ......自從......開始食用○○餅乾○○三個月, 輕輕鬆鬆減掉10公斤....
    ..食用...... ...... ○○餅乾○○......一個月瘦身 9公斤...... ˙線上訂購˙」等詞
    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
    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七00號函移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查得該廣
    告內容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提供予訴願人,乃以九十二年四月
    九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七四000號函移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案經該所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其表示該公司曾提供系爭產品日文目錄
    供訴願人參考設計廣告,訴願人以系爭廣告內容向該公司提案,惟未獲該公司接受,並當場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二六九七00號函檢附
    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查復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復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記錄,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信衛
    二字第0九二六0二一二一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食品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二二四五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登載系爭違規廣
    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二)強化細胞功
      能。......(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 反 事 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    │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添加物或食│管理法第│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行為│ │
      │ │品用洗潔劑所│十九條第│以下罰鍰;一│  鍰新臺幣三│人 │ │
      │ │為之標示、宣│一項、第│年內再次違反│  萬元,第二│  │ │
      │ │傳或廣告,有│三十二條│者,並得吊銷│  次處罰鍰新│  │ │
      │ │不實、誇張或│    │(廢止)其營│  臺幣六萬元│  │ │
      │ │易生誤解之情│    │業或工廠登記│  ,第三次處│  │ │
      │ │形     │    │證照;對其違│  罰鍰新臺幣│  │ │
      │ │      │    │規廣告,並得│  十五萬元。│  │ │
      │ │      │    │按次連續處罰│二、一年內再次│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違反者,並│  │ │
      │ │      │    │為止。   │  吊銷(廢止│  │ │
      │ │      │    │      │  )其營業或│  │ │
      │ │      │    │      │  工廠登記證│  │ │
      │ │      │    │      │  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  │ │
      │ │      │    │      │  處罰至其停│  │ │
      │ │      │    │      │  止刊播為止│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登載於網站上之系爭廣告,係為客戶製作之廣告提案示範版,因未被客戶採用,
      故關閉首頁,等待改版,並無以此販售之意圖與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所屬網站登載「○○餅乾」食品廣告,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訪談○○公司代表
      人○○○之談話紀錄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生
      調查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網頁之廣告係為客戶製作之廣告提案示範版,因未被客戶採用,故
      關閉首頁,等待改版,並無以此販售之意圖與事實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頁之廣告內容載明代理行銷系爭食
      品,且提供電話、地址及線上訂購等服務,故系爭廣告所載內容已足使有意購買該商品
      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去電洽詢獲知購買該系列商品之相關資訊,以達到系爭廣
      告宣傳及促銷之效果。況本件訴願人並未就其前開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縱令訴願人前揭主張屬實,惟查訴願人既為客戶設計食品廣告
      ,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其疏於將系爭網頁移除致違反規定之行為,縱非
      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實際
      有無銷售之意圖或事實,均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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