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一五三一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產品照片及「......SPA 方程式內的啤酒酵素含有機鉻......能貼在胰島素上......強
    化細胞對胰島素之吸收達到100%之功能......苦瓜粉......含有αLipoic Acid 對降血
    糖有奇效......如願果它含HCA,HCA有一種特殊功能,能強化胃部與腦部食慾傳達..
    ....越橘能使眼球後面的微血管強化......亦能強化腳趾微血管......您可以透過網路的方
    式與我們取得聯繫,有任何問題也歡迎來電......服務電話......傳真......○○......」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函移臺北市內湖區衛生
    所查明。案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七四四0
    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二九一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三一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
      體質。......」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    │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罰鍰;一年內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次違反者,並得│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三十二條│吊銷(廢止)其營│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    │業或工廠登記證│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    │照;對其違規廣│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告,並得按次連│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續處罰至其停止│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刊播為止。  │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       │  (廢止)其營業│  │ │
      │ │    │    │       │  或工廠登記證│  │ │
      │ │    │    │       │  照;對其違規│  │ │
      │ │    │    │       │  廣告,並得按│  │ │
      │ │    │    │       │  次連續處罰至│  │ │
      │ │    │    │       │  其停止刊播為│  │ │
      │ │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對系爭產品做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辭,系爭網站內容僅在說明啤酒酵素、苦
      瓜粉的功能。關於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辭句,並無立法機關或相關單位界定規範依法公告
      ,僅憑承辦人員之推斷論處,實嚴重侵犯人權。又訴願人於接獲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之
      通知後,已立即撤網修正,且○○方程式數年來皆未進口,並無營業行為。訴願人並無
      違規意圖,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網路(xxxxx) 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
      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八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
      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
      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相關規範可為判斷食品宣傳或廣告是否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依據,及系爭廣告內容僅在說明啤酒酵素、苦瓜粉的功能,並未涉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云云,亦屬誤解,不足採據。況縱然啤酒酵素、苦瓜粉確有系爭廣告所述之功
      能,在對於消費者以該等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
      時,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
      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
      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
      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
      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之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
      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於接獲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之通知後,已立即撤網修正,且並無營業行
      為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
      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至於實際有無銷售之意圖或事實,均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
      憑採。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領有
      由本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
      業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摘錄事項第七項「營業項目」項下載明「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
      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訴願人既為經本府核准登記經營食品零售業之營業人,即
      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刊載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縱非出
      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是
      訴願人主張並無違規意圖,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乙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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