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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二七八五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日報第一版刊登之廣告內容
述及「○○(醫用營養調節品)......蘊藏在母乳中的營養極品-G.S.H......與
GSH相關的研究報告就多達三萬六千多篇,不斷地證實缺乏GSH就是老化與疾病的
開始......母親的乳汁中蘊藏著的乳漿蛋白,即是GSH最豐富的來源......化療、洗
腎、癌症等重大病患者,只要有醫師證明,另有優惠......特惠專案實施間2+1=每
盒二、五00元,諮詢專線:xxxxx 網址:xxxxx(完整資料備索)」等詞句,案經本
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二二八三
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由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八六七00號函檢附調查紀
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一八二九五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二三0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案內『HMS90濃縮乳漿蛋白』廣告內容整體表現
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八五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二三0七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置。......」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近年來與GSH相關之研究相當熱烈,光是過去五年內發表之研究論文就超過三萬六
千多篇,當時任職中央研究院院士之○○○教授也曾經於○○晚報發表研究,說明缺乏
GSH(中譯:穀胱甘月犬)者較易罹患癌症,這是事實。訴願人在廣告中只說明GS
H之重要性,但絕無訴求○○有任何預防或治療之效果。而其中提到化療、洗腎、癌症
之重大疾病有特殊優惠,只是單純考量這些患者之體力較差,使用量也較大,而且需長
期使用,所以訴願人在廣告中介紹此項特惠方案給需要之長期使用者,網站主要內容是
介紹GSH之研究,並無任何銷售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此有系爭廣
告影本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廣告詞句影射該產品含有GSH,食用後可達其宣稱之效果,整體表現
已涉及易生誤解,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
九二00二二三0七號函釋,認定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及
訴願人網站主要內容是介紹GSH之研究,並無任何銷售行為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
然屬實,惟亦係針對GSH功能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
研究報告。本件宣傳濃縮乳漿蛋白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化療
、洗腎、癌症等重大病患者之相關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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