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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專賣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二八六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宣傳單張,放置於產品包裝內,其內容述及「每九分二十秒
一人罹癌硒+蘿蔔硫素抗癌效果增強十倍以上......蘿蔔硫素早已被用來預防或治療癌
細胞的擴散......過去二十年總共有一萬三千篇有關硒元素掃除自由基、抗氧化、預防
腫瘤癌症、促進新陳代謝,預防心臟病,增強免疫力,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排除重金屬
等論文......○○等均含有硒元素......用點巧思調配就可簡單做出超級抗癌美食,例
如鴻喜花椰菜及鴻喜蘆筍......蘑菇大師關心你 xxxxx xxxxx 」等詞句,整體表現涉
及誇大、易生誤解,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經該所以訴願人門市部在本市大同
區○○街○○號,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六九三00號函
移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該所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二九四00號函
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八六六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
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 │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罰鍰;一年內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次違反者,並得│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三十二條│吊銷(廢止)其│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 │營業或工廠登記│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 │證照;對其違規│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廣告,並得按次│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連續處罰至其停│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止刊播為止。 │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國內外學者研究包括增加免疫功能,抵抗老化,預防腫瘤,維持正常生理機能,
均為硒元素所涵蓋,此有推廣科普知識之醫藥保健版簡報資料可稽,係摘自○○電子
報,並無誇大不實之宣傳意涵。訴願人只摘引媒體之醫藥保健,廣為推廣健康之道,
不致易生誤解。
(二)○○盒內宣傳品,只推廣硒元素之知識,據此只要是社會上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
可知鴻喜菇在性質上為食品,而非藥品,不具直接醫療效果,只告知硒元素在理論上
,具有維持生理活動正常運作之各種機能知識,整體表現未涉及誇大明顯可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宣傳單張,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有系
爭廣告影本及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食
品衛生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
人刊登「鴻喜菇」廣告詞句影射食用○○產品可預防癌症、預防心臟病、促進新陳代謝
、增強免疫功能、提高男人精蟲活力,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且與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有關硒元素報導
係摘自○○電子報之報導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然屬實,惟該報導亦係針對「硒元素
」功能之研究報導,並非針對某特定加工後之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導。本件訴願人販
售○○產品,宣稱含有硒元素,並宣傳硒元素之功效,實即影射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
所宣傳之功效,整體表現顯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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