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一0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之○○號○○樓經營○○小吃店,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
    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一0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六一0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業至今一直嚴格實施全面禁菸,且依法於本店大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處分
      書所述未依規定區隔吸菸區及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完全與事實不符,此有照片可證。臺北
      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稽查當天,本店工讀生未告知入口處設有禁菸標示,該稽查員
      未詳查事實,並以宣導之名誤導訴願人指派工讀生到衛生所作不實之調查紀錄,此作法
      訴願人深感不服。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確規定其方
      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營業場所為密閉式空間,
      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
      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之事實,有臺北市
      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約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之稽查現場採證
      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提出照片主張其開業至今一直嚴格實施全面禁菸,且依法於店門入口處設置禁
      菸標示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獲訴願人
      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有稽查人員當場會同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所製作,
      且經○君簽名並蓋用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三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赴本市松山區衛生
      所說明時,亦自承本件係訴願人忘記張貼禁菸標示,且於稽查日當天晚上即立即改善張
      貼禁菸標示,是本案應足資認定訴願人確有違章之事實。又訴願人於事後雖提出相片乙
      幀主張其確有張貼禁菸標示,惟其上並無日期顯示係稽查當日所拍攝,且顯與前揭事證
      不符,是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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