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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退休年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
三二一九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五十六年六月自○○大學附屬中學畢業,五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擔任導工職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五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教雲人字第二
五六八六號敘薪通知書准予備查,○○工農於五十九年間擬改派訴願人為技士職務,經
原處分機關以五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教輝人字第一五五六號來文簡便答復表,復知該
校略以:「查○○○一員係高級中學畢業核與職業學校技士遴用資格不合,所請調職一
節,應毋庸議......。」訴願人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因未具技士資
格,經原處分機關以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教輝人字第二二0四0號核薪通知書,准
予擔任代理技士職務,期間計二年九個月,訴願人於代理技士期間復自五十九年九月起
至六十四年七月止至○○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一三二三四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新制實施前核定年資為
二十四年,新制實施後核定年資為七年二個月,並於注意事項載明:「......四、○師
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ㄧ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擔任○○職業學校代理技士,經教育部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七一四二三七五號函釋示:『......學校教職員退休
年資仍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職務為採計原則』,依此,○師代理技士年資,應不予
採計。」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工農提出復審,經該校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農人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一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六六八六七00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師民國五十六年六月於○○大學附屬中學畢業,自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擔任貴校代理技士一職,依上開規定○師該段期
間因未具技士之資格,爰本局以代理技士核派,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教輝人
字第二二0四0號核薪核薪有案;據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七一四
二三七五號書函釋示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仍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職務為採計
原則,準此,○師是段代理技士年資無法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
四、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提出再復審,經該校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北市工農人字第0九一三0六二六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示,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三七六三00號函復該校並副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三、......茲為保障○師退休權益,請 貴校依上開○師
申覆書說明儘速查明辦理。....;」
五、○○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農人字第0九一三0六六三七00號函報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函囑查明本校退休教師○○○被扣除二年九個月之代理技
士年資乙節......說明:......三、○師於擔任代理技士期間(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
十二年四月十日)均有辦理成績考核在案並參加有公務人員保險,且保險年資連續未中
斷,......是以,○師被扣除之二年九個月之代理技士年資似可從寬得予併計退休年資
。......」
六、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及兼顧訴願人權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二三0六七二九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人三字第0九
二00二七七0七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臺灣省政府
(五四)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訂定『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士職務三年以上者』前項各款學
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本案○師於代理技士期間於○○專科學校夜間
部就讀之成績證明,與『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之資
格『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尚有不同。本案仍請依相關規定秉權責卓處。」
七、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九一五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三、本案○師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
月十日擔任貴校代理技士乙職,依上開規定○師是段代理技士年資仍無法採計為教職員
退休年資,特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二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
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
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
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
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各學校編制
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
職改任換敘;......」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第十四點規定:「高級
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二)
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三年以上。......」
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七一四二三七五號書函釋:「......說明:
......二、......據上,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仍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職務為採計原
則,......」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人三字第0九二00二七七0七號函釋:「......說明......二
、依臺灣省政府(五四)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訂定『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
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
以上學校畢業者。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士職務三年以上
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本案○師於代理技士期間於○
○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之成績證明,與『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職
業學校技士之資格『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尚有不同。本案仍請依相關規定秉權責卓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五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服務,擔任導工職務,經原處分機關五十七年十月
三日北市教雲人字第二五六八六號敘薪通知書准予備查有案,自該日起即為正式職員,
擔任代理技士期間(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均有辦理成績考核在案,
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保險年資連續未中斷。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核定退休年資,
將代理技士期間被扣除之二年九個月年資併入教職員退休年資計算。
四、卷查本件之爭點為訴願人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代理技士期間二年
九個月年資是否應併計教職員退休年資。按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
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第十四點規定,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
技士職務三年以上者,得任職業學校技士。經查訴願人於五十六年六月自○○大學附屬
中學畢業,五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擔任導工職務,訴願人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
十二年四月十日共二年九個月代理技士期間,曾自五十九年九月起至六十四年七月止至
○○專科學校夜間部就讀,此有原處分機關五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市教雲人字第二五六八
六號、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教輝人字第二二0四0號、六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教
輝人字第一0一一九號敘薪通知書及○○專科學校夜間部學生成績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代理技士期間二年九個月之學歷,係以高
級中學畢業任用,而非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任用,訴願人雖有○○專科學校夜間部二年級
第二學期學歷,惟仍不符得任職業學校技士之資格,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另原處
分機關為求審慎及兼顧訴願人權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0
六七二九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人三字第0九二00
二七七0七號書函釋復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代理技士期間於○○專科學校夜間部就
讀之成績證明,與「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應具資格
之一「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尚有不同在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自五十九
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四月十日擔任代理技士期間二年九個月因未具各級學校教職員遴
用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資格之一,無法採計為教職員退休年資,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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