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利用其○○晚報記者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報第○○版刊載「
    ○○營養品」宣傳報導,其內容載以:「......○○採用○○大師清淨有機栽培鴻喜菇....
    ..內含豐富的多醣體、有機硒元素......硒元素的抗氧化作用是維他命E的五十倍至一百倍
    ,與維他命E結合可發揮相乘的抗氧化功能......可活化細胞的代謝功能、新陳代謝正常,
    並可減少紫外線的傷害......服務電話:xxxxx,xxxxx」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九七九六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0一一三0
    0號函囑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對○○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
    九二六00一四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對訴願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核認前開宣傳報導
    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一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    │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元│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管理法第│以上十五萬以下│  第一次處罰鍰│行為│ │
      │ │加物或食│十九條第│罰鍰;一年內再│  新臺幣三萬元│人 │ │
      │ │品用洗潔│一項、第│次違反者,並得│  ,第二次處罰│  │ │
      │ │劑所為之│三十二條│吊銷(廢止)其│  鍰新臺幣六萬│  │ │
      │ │標示、宣│    │營業或工廠登記│  元,第三次處│  │ │
      │ │傳或廣告│    │證照;對其違規│  罰鍰新臺幣十│  │ │
      │ │,有不實│    │廣告,並得按次│  五萬元。  │  │ │
      │ │、誇張或│    │連續處罰至其停│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易生誤解│    │止刊播為止。 │  反者,並吊銷│  │ │
      │ │之情形 │    │       │  (廢止)其營│  │ │
      │ │    │    │       │  業或工廠登記│  │ │
      │ │    │    │       │  證照;對其違│  │ │
      │ │    │    │       │  規廣告,並得│  │ │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多醣體、有機硒元素、硒具抗氧化在醫療網路取得均為正式論文,屬一般常識範圍,
       本人以法定身分在法定範圍內,廣為報導以提高國民保健常識,減少醫療浪費為職責
       所在,應無誤解之虞。
    (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要有所處罰時,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訴願人僅引用國民生活通俗詞句,無涉誇大,敬請明察,請免除本案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宣傳報導
      事實,此有系爭產品報導內容影本、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訪談○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
      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報導確係其所刊載。依首
      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
      宣傳報導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多醣體、有機硒元素、硒具抗氧化在醫療網路取得均為正式論
      文,屬一般常識範圍,訴願人僅引用國民生活通俗詞句,無涉誇大等節,查案內宣傳報
      導內容提及特定廠商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特定之產品「○○」,並刊登○○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明顯藉報導方式替業者做宣傳,並用報導保健資訊方式,取得消
      費者信賴,替特定廠商、特定產品做違反法令內容之宣傳;又於上開文字後接續刊載○
      ○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專線電話,足使有意購買該「○○」商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
      ,藉由去電洽詢獲知購買「○○」商品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
      有抗氧化、活化細胞代謝及減少紫外線傷害之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
      綜觀該宣傳報導及所引論文內容,均係針對硒元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硒元素
      經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達之效能。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報導系爭食品,確
      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
      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
      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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