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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及家庭不
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
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二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訴
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二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 「本
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
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台幣二百
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
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
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
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
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總存款、不動產全是媳婦名下,兒子(八十六年)過世後,便沒有與媳婦聯
絡,孫子還小需扶養,媳婦責任重大,沒有餘力扶養訴願人。訴願人二人並無存款、投
資或不動產,請查明。另檢附○○銀行應付利息查詢單影本,請查對本金數額,以免傷
害家庭和氣。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二人及
其媳婦(○○○)、孫子(○○○)、孫女(○○○)等五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存款
本金(含投資)、不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或投資,
亦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三筆,
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六、五七七元,另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之媳婦,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
得一筆計一八0、四三四元;另查有投資三筆,共計六八三、八八0元;土地五筆共
計一四、三三三、三二一元,房屋五筆共計六九七、二四一元。
(四)○○○(訴願人之孫,七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二筆
,共計一六五、七八0元,另查無不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二筆
,共計一三二、四三0元,另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三四七、0一一元,依據臺灣銀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
點九八二利率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八、七一四、四九0元;訴願
人全戶投資合計約為九八二、0九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
約為九、六九六、五八0元,顯超過前揭規定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
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之標準。至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合計一五、0三0、五
六二元,亦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及本府公告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
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
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又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故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將訴願人之媳婦、孫子及孫女列
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自非無據,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檢
附○○銀行應付利息查詢單影本,以查定其本金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未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等規定之原因有二,其(一)係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
資)超過規定。其(二)係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縱不論訴願人不動產超過規定部分,
僅以訴願人媳婦○○○之九十年財稅資料上之利息所得一八0、四三四元,依臺灣銀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
點九八二利率計算,存款金額約為四、五三一、二四一元,亦已超過規定,故訴願人雖
檢附○○銀行應付利息查詢單影本供核,亦不影響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規定之結果。是於訴願人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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