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四0六一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一八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並經本巿大同區公所將核定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二三0
    一一0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距本市大同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書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
      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女八十八年五月已出嫁,無法撫養訴願人,而訴願人殘障、中風、無謀生能力
      ,為此提出訴願。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
      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三人。並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
      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為中度肢障,且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一筆計三八0、五八六元,平均每月薪資約三一、七一五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
       為一、三三四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計約一一一元;雖已出嫁,惟並無相關資料可資
       證明其無扶養能力,是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三一、八二六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三年○○月○○日生),碩士,九十年八月退伍,具工作能
       力,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得二筆共計八九、一七0元,每月約為七、四三
       0元,未達基本工資,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另其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六、
       八四三元,每月利息所得約五七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二、五四七元,平均每月約二
       一二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約二五、四六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約五七、二八九元,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平
      均為一九、0九六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
      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而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長女部分,其雖已出嫁,惟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其無扶養能力,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在訴
      願人提出具體反證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一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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