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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四六0三六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否准訴願
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嗣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四六0三六0一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重新處分
如說明三,請 查照。說明......:三、......本局依法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
列 臺端為第0類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平均每人存
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另依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四點(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單一人口家庭
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查 臺端全戶存款
投資超過上述規定,故本局不核發生活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
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
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
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最近外界忽傳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股票,查
該公司負責人○○○已於今年二月六日逝世,其身後負債累累。訴願人以四個月時間等
待低收入戶之人,絕無此巨額之資產,千萬不可輕信他人不負責任之胡言。請給予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以免餓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僅訴願人一人。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訴願人(四年○○月○○日生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平均薪資以0元計算。訴
願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乙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此有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
,以訴願人之投資乙筆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投資十五萬元之限制,不符生活扶助規定;及前
揭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
三十萬元之限制,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0三六0一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訴願人為第0類低
收入戶,惟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逝世且其身後負債累累云云。惟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又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中笙特字000一號函影本所示,該公司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函請本公司撤銷其在本公司之乾股股權(二十五萬股,折合新臺幣二百
五十萬元)一案,本公司勉予同意......」惟查前揭相關法規並無得予扣除之相關規定
,故訴願人於該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投資尚無從予以扣除。訴願人所辯,其情縱有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訴願人為
第0類低收入戶,惟不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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