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九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三七0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00四00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九一四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低收入戶申請部分之審核結果,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四個月,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
四九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就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部分之審
核結果,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00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六五五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六五一三00號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結果,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四個月,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二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申請。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0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
八四九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00四00號函部分
: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萬社字第
0九二三0六五五八00號函」,惟該函僅係萬華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核定,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
00四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
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係該公司負責人
善意安排之乾股,並無現金,且該公司已停頓,希望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另檢
附○○○保證書,願以生命及人格保證訴願人經濟困難並無虛假,請重新審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僅訴願人一人。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訴願人(四年○○月○○日生)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平均薪資以0元計算。訴願
人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乙筆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製表之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之投資乙筆
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不符前揭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單一人
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三七00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五、訴願
人雖檢陳○○○出具之保證書證明財稅資料所列之股票投資係友人為酬謝訴願人所餽贈
之技術股,訴願人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申請人全家人口之有價證券金額計算,係以其面額合計得之,並
未區分現金出資或贈與所得而有不同。是訴願人其情縱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家庭總存
款本金(含投資)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既不符合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