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
    三一二二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二年六月自○○大學中文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至
      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擔任○○職
      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專任教師、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學校中學部專任教師等職,並於九
      十年七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九十學年度公開
      甄選錄取為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
    二、嗣經○○高中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港高人字第九0三七四0號函附該校九十學年度第
      一學期代理教師名冊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人字
      第九0二八二一九三00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三0元;嗣訴願人檢
      具擔任○○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專任教師時之離職證明,證明其於七十一年
      八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係留職停薪後,再經○○高中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港中人字第0九一三000七一00號函附訴願人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准
      予銜接支薪,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一
      00號書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訴願人之薪額為三七0元,經○○高中以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港高人字第九一三00三0六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訴願人薪額為三七0元,並自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高中提出申訴並請求原
      處分機關明確解釋所列疑義,經該校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港高人字第0九一三0一七三
      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明本件敘薪案之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五二六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本案代理
      教師○○○敘薪乙節,本局前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二一九三00
      號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六一00號函,分別以三三0
      元核敘,復以三七0元改敘備查在案,未有以四五0元同意備查之情事。......渠於任
      教○○職業學校附設補習學校時,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仍
      應依教育部前開函釋以『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
      ,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
      九三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0五三
      六一00號書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
      處分。二、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五二六二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一三九二二四一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
      0九一0一八七七九三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公立中
      小學代課(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
      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規定,未具合
      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
      薪之原則;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及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訂之,本案仍請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七九)人字第六一七
      八二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
      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二九00號函重新辦理改敘,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
      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優良年資七年,提敘七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並
      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六七
      二六八00號函更正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
      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
      (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
      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
      ,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
      校辦理敘薪手續。」第八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三、轉職在先其
      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
      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
      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
      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
      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臺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
      準表說明』第五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
      併予採計。』有關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就讀大學研究所畢業辦理改敘時是否扣除進
      修年資一節,本部未明確解釋,惟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七教人
      字第八八五七九號函曾規定略以:『查本國學制,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故
      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僅適用該第五項前段【學經歷時間牴觸
      者擇一採認】之規定。............』......」
      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五0六七六號函釋:「查國民中學懸缺代課教師係地方政
      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其進用資格係由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至其聘期、敘薪,除具有國民中學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正式教師核敘薪級外,餘仍
      請按權責自行核處。」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釋:「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說明第五項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
      採計』。日間部專任教師於夜間、暑期、週末進修取得學歷申請改敘,目前均准予採計
      。本案羅師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
      ,且不影響教學,其申請改敘乙節,准予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
      辦理。惟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國內目前
      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基於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之考量,仍應
      依本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臺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函辦理。」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五八0八六00號函釋:「主旨
      :有關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各類代理教師敘薪標準(待遇),重行
      規定如說明,並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二、鑒於師資培育法公布
      實施後,師資進用朝向多元化,且教師學歷亦隨之提昇,復為提升代理教師之師資,實
      有規範代理教師具有博士學歷起支標準之必要;另代理教師工作性質相同、職責程度相
      當,實不應代理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敘薪標準,爰有統一規範之必要,以杜爭議。基
      此,本局重行規定本市市立高中以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代理教師(不分長、短代)
      敘薪標準如下,並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實施......(一)博士支三三0元......(二)碩
      士支二四五元。......(三)正式教師辭職、資遣及退休再任代理教師者,依最後薪級
      敘薪,惟以本職最高薪為限(依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臺參字第八六0八八五五八
      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之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何以申請改敘時,於學士學位之取得可併予採計,於碩士學位之取得就不得併予採計?
      此有違平等原則。又七十七年間均未設夜間部研究所,如今大學研究所多設有夜間課程
      以獲得碩士學位,原處分機關怎麼還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七教
      人字第八八五七九號函之規定,而認本國學制,各大學之研究所均未設夜間學校?此與
      現今事實不符。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壹......四、按依前揭教育部七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臺人字第二七七0八號函釋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人字第六一七
      八二號函釋規定,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因
      國內目前尚無夜間部研究所之設置,故參加研究所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辦理改敘時,
      僅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前段『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
      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前二函釋意旨,認訴願人於擔任臺北市私立○○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教師時既為夜間部專任教師,並利用日間在研究所進修取
      得碩士學位,於辦理改敘時,仍有『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規定之適用,採
      計訴願人私立專任服務優良年資七年(扣除碩士進修期間五年),核定薪額三七0元,
      尚非無據。五、惟查前開二函釋以『本國學制中各大學之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夜間
      部)』及『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為由,規定參加研究所
      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
      之規定辦理,似不無疑義。稽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人字第六一七八二
      號函釋中,認定在夜間部專任教師之○姓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
      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部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
      辦理;惟本件訴願人亦為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位,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
      間,且未影響教學,其不同點在於函釋中之○姓教師係取得『學士學位』,而訴願人為
      取得『碩士學位』;且再因本國學制中各大學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及日夜間部教師取
      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而使訴願人進修碩士學位之學歷不獲採計。是原處
      分機關逕依前開二函釋之規定認定訴願人之學歷與經歷時間有牴觸,而僅能擇一採認,
      似有違平等原則;再查,本件訴願人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其在研究所進修係利用非屬上
      班時間之白天,與其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牴觸之處,此與利用上班時間請事假或公
      假進修而取得學位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得否逕認訴願人有前開二函釋規定『學歷與經歷
      時間有牴觸』之情形而僅能擇一採認以核計薪額?前開二函釋之規定是否與現行時空環
      境一致?有無損害訴願人權益之虞?似皆有疑義。......」。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所指之法律疑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
      第0九一三九二二四一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人(二
      )字第0九一0一八七七九三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請參酌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臺(七九)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重新辦理
      改敘,依訴願人所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私校服務期間優良年資七年,提
      敘七級,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七0元,計資至九十學年度止,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已表明:
      「......五、惟查前開二函釋以『本國學制中各大學之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夜間部
      )』及『日夜間部教師取得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為由,規定參加研究所在
      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教師辦理改敘時,僅能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
      規定辦理,似不無疑義。稽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
      函釋中,認定在夜間部專任教師之○姓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士學位』,其進修時
      間非在上班時間,且不影響教學,准按日間部教師於夜間部學校畢業申請改敘之規定辦
      理;惟本件訴願人亦為夜間部專任教師利用日間進修取得學位,進修時間非在上班時間
      ,且未影響教學,其不同點在於函釋中之○姓教師係取得『學士學位』,而訴願人為取
      得『碩士學位』;且再因本國學制中各大學研究所未設置夜間學校及日夜間部教師取得
      碩士學位改敘規定一致性之考量,而使訴願人進修碩士學位之學歷不獲採計。是原處分
      機關逕依前開二函釋之規定認定訴願人之學歷與經歷時間有牴觸,而僅能擇一採認,似
      有違平等原則;再查,本件訴願人係夜間部專任教師,其在研究所進修係利用非屬上班
      時間之白天,與其夜間之教學工作時間並無牴觸之處,此與利用上班時間請事假或公假
      進修而取得學位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得否逕認訴願人有前開二函釋規定『學歷與經歷時
      間有牴觸』之情形而僅能擇一採認以核計薪額?前開二函釋之規定是否與現行時空環境
      一致?有無損害訴願人權益之虞?......」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就此法律疑義,仍
      未見妥適研議說明,即與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
      八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又本件原處分所引據之前揭教育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人(二
      )字第0九一0一八七七九三號書函略以:「......說明:......二、公立中小學代課
      (理)教師係地方政府依其教師缺額情形,自行遴用之代課(理)人員,依本部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八號函規定,未具合格教師資
      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
      ;至有關代理教師應如何敘薪乙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及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代理教師之各項待遇支給標準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本案仍請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七九)人字第六一七八二號函
      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然本件訴願人係經公開甄選錄取為「具合格教師證書」
      之代理教師,援引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九0四
      八號函「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係代理教師敘薪之原則」之規定,似與本案情節不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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