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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報第○○版刊登「○○面膜」、「○○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甲殼素 可瘦身亦可美容 是痘痘剋星......○○生技
表示,甲殼素的親水性高,所以具有很好的保濕效果,添加其他材料,更具有除皺、淡
斑等功效......○○(股)公司以甲殼素為素材,成功研發商品包括生物科技萃取營養
補充品、化妝保養精品等。除甲殼素衍生產品外,○○還致力發展○○、○○、○○等
多項保健食品與面膜、潔膚露、精華液及去角質霜等產品,並且透過中草藥研析,以最
新生物技術萃取中草藥有效成分,開發出各種生化科技產品。以目前已進行量產的『○
○面膜』來說,該產品不但可以深層保濕與滋養面部肌膚,還具有美白和抗菌的效果,
上市後廣受消費者的青睞與肯定,是國內第一家成功將甲殼素運用於面膜的生技公司。
另外,○○的明星商品『○○』,是夏日美白的最佳良方......同時具有抗皺除斑的效
果。」等詞句,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中衛三字
第0九二六0二五五六00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
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四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
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
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委刊系爭廣告,系爭廣告乃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舉辦與○○公司合作記
者會時以口頭回答記者問題,經記者潤色撰寫而成,其中違法之部分,非訴願人所能掌
控,且採訪回答之內容是針對甲殼素在學術上的發現為陳述,而非針對訴願人產品做商
業廣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名稱、用途、特點、及廠商
名稱等,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都會新報,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刊登系爭廣告,僅係記者會以口頭回答記者之採訪,
經記者潤色撰寫而成,且未針對系爭產品做商業廣告乙節,惟查系爭廣告內容除甲殼素
之相關資訊外,尚含系爭產品之名稱、用途、特點等相關具體資訊,訴願人如未以口頭
或書面提供相關資料予記者,則記者或報社如何得知該產品之名稱、用途、特點等相關
資料;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應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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