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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
一六0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准予訴願人自二四五元起敘薪級,採計年資八年,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教本市○○職業學校(以下簡
稱○○)九年,訴願人任教前已修畢私立○○大學少年福利研究所碩士學分,惟未完成
論文寫作,因並未事先經○○商工同意,不符在職進修規定,未予公假進修,訴願人係
利用下班時間完成論文寫作,八十三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轉任○○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經該校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提敘薪額為三
五0薪點,八十七學年考核如獲晉級得再提敘一級為三七0薪點,採計年資六年。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復知○○
國小,表示本案應採計訴願人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當(二四五元以
上)之年資五年,核敘三三0元,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
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元。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四屆第十次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確
定)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敘薪級。」其理由並具體指明訴願人任○○國小教師之職前
年資原有九年,但應扣除一年(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
一採認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教秘字第八九二三七二一一0
0號函送達訴願人在案。嗣○○國小依評議書意旨,重行函報原處分機關,核敘訴願人
自二四五元起薪,採計年資八年,核薪三九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一六五九00號書函重新核敘並函復○
○國小,表示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商工
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當(即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五年,重新核敘薪級為三三0
元,計資至八十六學年度止,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
元。
三、訴願人不服重新敘薪處分,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
九00四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三
二六九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三、有關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予改敘,係針對現職中小學教師而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尚無前開學歷改敘規定之適用。查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八
一)人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函,中小學教師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其寫作論文期間,仍
屬進修期間,於採計服務年資時,仍應予扣除。另查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八一)
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
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
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四、以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
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依
法行政之原則,就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
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法效力,併予敘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前開函示,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二一六
九00號函知雙蓮國小並副知訴願人,表示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
起敘,並採計其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職務等級相當(即二四五元以上)之年資
五年(自八十二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止),予重新核敘薪級為三三0元,計資至八十
六學年度止,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一級為三五0元。訴願人不服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
一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
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二四0六00號函請教
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因取得較高學歷申請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臺人(二)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因私立學校尚
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故尚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
應以學歷起薪,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
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
至其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依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因不符『職務等級相當』規定,
故尚無法採計提敘。三、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秉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三000號函知○○國小並副知訴願人,表
示本案仍應採計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商工期間與二四
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六年,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五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三次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十一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
合併計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
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三十一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
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訴案
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
得合併採計......」「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
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十條規定:「學
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第三十二條規定:「
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
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
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
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
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
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
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
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
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薪級│薪 額│ 起 敘 標 準 │
├──┼───┼─────────────────────────┤
│21│245│1、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
│ │ │2、分類職位第七職等考試及格者。 │
│ │ │ │
│27│180│1、○○大學或○○學院各學系結業者。 │
│ │ │2、○○大學夜間部畢業者。 │
│ │ │3、○○學院各學系畢業者。 │
│ │ │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
產生歧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
公立大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
者而言。」
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前
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
曾經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
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
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
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
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
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
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
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人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函釋:「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
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
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主旨:有關教師曾任各
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
......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
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
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
敘。......」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人一字第八八一0一六八八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中小學教
師在職中利用寒暑假出國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薪級時,其應予扣除之進修期間如
何計算一案......說明:......二......查本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臺(八八)人(一)
字第八八0九四八三四號函釋:『中小學教師利用寒暑假期間出國進修或於國內碩士在
職進修專班進修取得碩博士學位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其服務
年資按年提敘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抵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
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上開規定已敘明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辦
理,而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
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前次訴願決定書中已明確指摘「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決定,依法應提起再申訴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是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
自應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起再申訴,復未依申訴決定意旨
加以重新核敘,除有違教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有使教師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虞,
原處分自屬可議。」
(二)前次訴願決定書中已明確指摘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之法律見解有所
違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市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
仍再度報請教育部並依教育部書函復知意旨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訴願法第九十
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
(三)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敘訴願人自二四五元起薪,採計職前年資八年,並以三九0元銜
接核敘薪級。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
載明:「......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任職私立學校教師前已修完碩士學分,任職私立學
校教師期間取得碩士學位,計其私立學校年資共九年,嗣後轉任公立學校,原處分機關
認其僅得採計取得碩士學位後職務等級相當之私立學校年資五年,經訴願人申訴後,臺
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採計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九年並扣除一年之年資(
即八年)......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
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次按
本件依首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
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決定,依法應提起再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
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是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
執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提起再申訴,復未依申訴決定意旨加以重新核敘,除有違教師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並有使教師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虞,原處分自屬可議......按首揭
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訴願決定之
拘束,並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今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表明,本案訴願人既已依教師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申訴程序,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
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函,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核敘薪級。『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
,是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件申訴案件
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又本府前開訴願決定復指出原處
分機關於本案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
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仍再度報請教育部並依教育部書函復知
意旨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四、再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
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
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
師權利之立法意旨,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亦已明白揭示。至於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
教師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原則辦理,即(一
)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
本職最高薪限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
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
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
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然查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三
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
轉任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
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
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
不予採計,惟教育部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係
就『曾任』行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
解釋,然細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
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前揭教
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五、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教育部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之意旨,仍維持原處分。依該教
育部書函意旨,亦援引該部前揭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之原
則,作為本件適用之依據,惟教育部前開書函逕將本案情節認定係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
同級公立學校教師,然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轉任學校是否為同級同類
,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已有界定,認定私立中小學教
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係屬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詳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高級職業
學校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依前揭標準,是否屬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而應依私立學校
教師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教師原則辦理,即有未明?亦即訴願人於私立學校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綜上,前揭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臺人二字第九0一六二0六七號書函所援引有關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
0三一三號函釋,與原處分所依據之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
一一七九號函釋所規範之事實情狀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前開教育部書函所謂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
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不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
取得合法效力乙節,顯係認本案與其援引之該部函釋為相同個案,未究明本案詳情所致
,惟本案與該部援引之函釋所敘事實不同,已如前述,若強為相同處理,則適與依法行
政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仍遽依教育部前開
有待商榷書函釋復意旨,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究明實情,遵循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另為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一00號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九二四0六00號函請
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因取得較高學歷申請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相關疑義,經教育部以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臺人(二)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私立中
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級制度,故尚
無法按原任私立學校教師所支薪級銜接支薪,應以學歷起薪,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
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
滿一年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至其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
前所敘薪級者,依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
九號函規定,因不符「職務等級相當」規定,故尚無法採計提敘。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
定訴願人具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開南商工期間與二四五元以上職務
等級相當之年資六年,重行核敘薪級為三五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
五、惟查本府前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
案,歷次訴願決定一再表明:(一)本案訴願人既已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
定申訴程序,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該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有
理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六八七0九00號書
函,對申訴人○○○所核敘薪級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本評議書意旨,重新
核敘薪級。」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十條規定,對前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是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原處分機關自應
依申訴決定內容確實執行。(二)按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均應合併採計,始符保障教師權利之立法意旨
。(三)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前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臺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
釋均僅表明教師於私立學校任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於轉任公立學校任教時,其年
資得合併計算,並無其他須受職務等級相當限制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
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
」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細查本件訴願
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職學校
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前揭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
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四)教育部將本案情節認定係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
立學校教師,然有關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轉任學校是否為同級同類,教育
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人字第二七一五六號函釋已有界定,認定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
公立中小學教師係屬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由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轉
任公立國民小學,依前揭標準,應屬轉任同級同類公立學校,以應依私立學校教師轉任
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教師原則辦理,亦即訴願人於私立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
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五)教育部書函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
依法行政之原則,就相同個案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相同之處理,並無法同意對個案例外
不予適用,亦無得因訴願審議結果,就不符行政法規部分之處分取得合法效力乙節,顯
係認本案與其援引之該部函釋為相同個案,未究明本案詳情所致,惟本案與該部援引之
函釋所敘事實不同,已如前述,若強為相同處理,則適與依法行政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有違等法律見解。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指出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之
法律見解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九十六條之規
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顯非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准予訴願人自二四五元起敘薪級,採計年資八年,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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