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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二三三二0一四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總投保人數為三百人以上,因進用具有
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標準,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
三三二0一四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請訴願人繳納九十一年十
二月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新臺幣四七、五二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六四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短繳差額補助費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茲撤銷
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0一四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有關
貴公司應繳納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四七、五二0元之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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