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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六0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四倍
(九十二年度為新臺幣五三、二五二元),不符補助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六0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二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八一八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不
服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提起訴願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本局前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一六0七00號(書)函核定
臺端不符補助在案。三、本局重新核定本項補助:臺端符合智障極重度二分之ㄧ額補
助,故自九十二年二月下半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一三九三0元,由臺端
自行擇定之○○教養院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款事宜。......」準此,原處分機關既重新審
核後另為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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