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勞工職業訓練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二三一九五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身心障礙者之特定對象身分報名參加本府○○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九十年
      度下半年日間技術養成訓練「機車修護」職業訓練招生,該招生簡章柒、報名及甄試事
      宜:四、甄試方式及科目:載明「身心障礙者報名後須參加職業輔導評量『或職能評
      估』作為錄取與否或轉介其他機構考量」。經該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召開「九十年
      度下半年身心障礙報名者職能評估」研討會審酌訴願人經專業評量人員審慎職能評估及
      在訓練現場由專業訓練師指導下操作機器、工具之結果,經決議為不適錄訓,隨即以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評估結果通知單告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向本府秘書處以市政專線電話陳情,經轉由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北市職訓訓字第0九一三0三六二九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報名本中心
      九十年下半年日間養成訓練『機車修護班』,未被錄訓乙案,......說明:......三、
      經查臺端報名本中心九十年下半年『機車修護』,報名身份別為特定對象(身心障礙者
      ),因為求適性之訓練需先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方能優先錄訓,而臺端接受職業輔導評
      量後,經職評會議決議決定不予錄訓,雖政策上有特定對象優先錄訓之規定,但遇不適
      合該職類屬性,致學習障礙者,仍無法錄訓,請諒察。」訴願人不服該函復,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
      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參加「市
      長與民有約」活動,經市長裁示「請勞工局重新安排職業輔導評量,陳情人○○○拒絕
      ,但俟(嗣)後○君若有需要重新評量或有意願參加其適性之職業訓練時,請勞工局以
      愛心與耐心協助辦理」,案經本府○○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重新安排職業輔導評量
      ,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活動,陳情不服本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輔導評
      量結果乙案,本局後續辦理情形暨重新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結果,詳如附『市長與民有
      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及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會議紀錄,請查照。」訴願人不服上
      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三四00號復函,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府勞工局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三四00號函,
      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予以函復,並就該局重新安排訴願人「機車修護」職業輔導
      評量未能錄訓之理由再予說明,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
      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