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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
二三三一一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
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原為護理人員,執業登錄於○○學院附設醫院,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調任該
院秘書室組員職務,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核備手續。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五字第0九二三三一一四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向本府聲明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後,未遞送訴願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十七條規定所定程序,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巿訴(庚)
字第0九二三0五七九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函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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