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四三九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因不符「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經
      桃園縣政府○○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桃衛食字第
      0九二000二一0五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衛
      七第0九二三四0六五八00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
      七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一六六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產品營養宣稱「高纖維」,但其含纖維質僅
      0.7公克/30公克,與「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不符,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三九二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全面回收系爭產品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八六四一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三九二三00號處分書及
      所為罰鍰處分,本案經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準此,本件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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