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醫院員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經行政院○○局命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全院管制,並命員工返
      回醫院集中隔離,惟訴願人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返院報到接受隔離。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
      衛一字第0九二三三五九四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七九00號行政處
      分書所為罰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臺端因迄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至臺北市○○醫院報到接受隔離,本局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給予罰
      鍰處分在案。嗣經臺端提出訴願,表示臺端於○○(醫院)封院後雖知員工需返院,但
      其自四月七日起至四月二十四日止因公假受訓及補假,並未在院及長期接觸SARS可能感
      染源,當得知需回院集中隔離後,即返院接受隔離並加入抗SARS行列,業經本局查證屬
      實;臺端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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