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二0七二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七五一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遂
    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0七二三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公文到父親戶籍地尋找未著,後在○○國宅找到父親,但父親本身
      為低收入戶,母親不知去向,無法實質上照顧訴願人。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八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
       冊,視為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各一筆共計
       二九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二十四元。
    (二)訴願人父親○○(十九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視為無工作能力,財稅
       資料無薪資所得,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五五
       0元。
    (三)訴願人母親○○○(四十七年○○月○○日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仍居住本市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具有工作能力,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
       八一元列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三一、六四三元,平均每月
       一0、九七0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五、六五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九、二二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六、四0八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資格,此並有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輔貳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六號書函等影本可稽,洵堪認定。訴願
      所述,情雖可憫,惟查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即應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內;又訴願人全戶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既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難核予低收入戶資格。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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