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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九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五二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九十二年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五二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雖育有一女(○○○),但其已婚,所得並未供訴願人生活所需。訴願人賴本人
之臨時工所得為生,現斷然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撤銷臨時工(萬華○○清潔分隊)工
作,生活困苦。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孫女共計三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
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一年○○月○○日生),訴願人稱其原在萬華○○清潔分隊工作,因取
消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繼續工作,惟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為具工
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
所得以一0、五六0元計。另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二九七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六六八元。
(二)訴願人女兒(○○○,五十五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共二筆計三五0、三四六元;有利息所得共三筆計一八、三六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三
0、七二五元。
(三)訴願人孫女(○○○,八十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0元
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為四一、三九三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一三、七九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收入未供其生活所需云云。因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第一款規定,其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且已離婚,亦未提出無扶養能力之證明,自應計
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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