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二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三一七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
    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一0六九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五七九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
    服,提出申復,經依訴願人補附資料重新審核,仍認訴願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三一七二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由內湖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九四八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
      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
      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由兒子所扶養,而同住戶籍之人中唯一有所得之人僅有兒子一人,訴願人
       配偶亦無所得,按兒子每月所得,應未超過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規定,故提訴
       願。
    (二)內湖區公所將訴願人配偶利息三萬多元,推估計算訴願人配偶應有本金上百萬元;實
       則,訴願人配偶利息三萬多元乃係三年前之定存利息一次領回。
    (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七二六00號函,以訴願
       人配偶尚有工作能力,而認訴願人配偶每月有一萬五千元收入,惟訴願人配偶實際並
       無所得,訴願人不服,請給予解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共計三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七
       、七二0元,每月平均六四三元,營利所得九七元,每月平均八元,合計每月所得為
       六五一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其所得依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列計,另依
       九十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五四、八五三元,平均每月為四、五七一元,合計每月所
       得為二0、四一一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一筆五三九、六三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四四、九六九元。另有營利所得三筆
       計二、六三二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二、00二元),平均每月為二一九元(原處分機
       關誤為一六七元),合計每月所得為四五、一八八元(原處分機關誤為四五、一三六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六六、二五0元(原處分機關誤為六六、一
      九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二、0八三元(原處分機關誤為二二、0六六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
      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一七
      二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實際並無所得,原處分認其配偶每月有一萬五千元收入,訴願人不
      服云云。經查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計算。」準此,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依前
      開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配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而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
      一五、八四0元列計其所得。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係誤解法令,尚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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