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二六八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八000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弟○○○與訴願人同一戶口,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遷出,所以全戶每人每月
      平均未超出規定,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岳父、弟弟、長子、長女、次女共計八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九0、000
       元,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七、五00元,因其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為冷氣安裝工人,是其薪資所得依勞委會職別薪資調查報告社會服務
       及個人服務業之一般冷凍空調修護工薪資每月以三五、一九三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
       一筆一、四九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以三五、三一八元計(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三五、三
       八一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五十四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
       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
       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一筆一、五三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八0九元。
    (三)訴願人之母親(○○○○,三十一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
       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另依上開
       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一筆三七八元,利息所得三筆計六、八五五元,是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一六三元。
    (四)訴願人之岳父(○○○,二十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之弟(○○○,五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四六六、三九八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六三七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九、0
       0三元。
    (六)訴願人長子(○○○,八十五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女(○○○,八十六年
       ○○月○○日生)、訴願人次女(○○○,九十年○○月○○日生)等三人,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0、二九三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為一三、七八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
      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
      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前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八
      000號函否准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
      規定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反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非屬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依上開規定則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查本件
      訴願人之弟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遷出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而與訴
      願人非屬同一戶籍,此有戶號:xxxxxxxx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之弟○○○
      與訴願人是否仍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訪談所查認其與訴願人有
      共同生活之事實,即有待究明。此項新事證雖非原處分機關審核當時所得審酌,惟此新
      事證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之審核結果?因攸關訴願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對其
      權益影響重大,原處分機關自有重新查明併予斟酌考量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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