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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一七七六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六一二一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七六六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三
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配偶○○○完婚,八十八年育有一子○○○,為了
專心照顧幼子,配偶自八十九年八月辭去○○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專心養育幼子。
無奈大環境變遷影響,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自○○股份有限公司被迫離職,失業迄今
沒有收入,期間曾閱報求職,但履歷表寄出後均石沉大海。由於每月支出龐大,家用
生活負擔約二萬元,六張信用卡循環利息約三萬元,合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每月五萬
元。
(二)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底失業後,曾仰賴勞工失業補助金(每月二萬餘元計六個月)及
先前積蓄維持一段時間,但仍是坐吃山空。奈何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一起小車禍,夜
校生騎乘摩托車撞擊訴願人右手,致訴願人小指骨碎,經求醫診治及數月復健後,復
原狀況仍不理想,右手無法順利握拳,並有輕微顫抖現象,求職更形艱難。
(三)因每月支出龐大,訴願人曾嘗試換跑道,如酒店公關、伴遊、伴唱等八大行業,無奈
未察覺對方詐騙本意,九十一年五月被刮刮樂彩券騙取六萬餘元,同年八月至十一月
被數家酒店、伴遊、伴唱公司騙取十八萬元,期間並因向親友舉債未果,轉向民間高
利貸借了六萬元,需償還十一萬元。如此坐吃山空、四處舉債結果,家庭頓失和諧,
瀕臨破碎邊緣,配偶不諒解,家母年邁又體弱多病,幼子托育吃用花費不小,如非沒
有收入,不會尋求政府協助。
(四)訴願人存款已近於零;配偶○○○九十一年十月好不容易覓得工作,但不幸於同年十
一月被解僱,九十二年於○○公司擔任臨時契約工(三個月一期,日薪六五0元,每
月約一萬四千元);家母存款亦告耗盡,除每月領取老人津貼三千元賴以維生外,並
無其他收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十月八日於○○銀行所提取款項,係訴願人償還高
利貸貸款所用,家母九十年利息一萬八千餘元,扣除銀行正常給息八千餘元外,其餘
一萬餘元係家母好友托入家母帳戶定存所生孳息;家兄徐○○目前亦因景氣影響,四
處舉債過日,水電工程已數月幾近停擺。
(五)訴願人現握有○○公司未上(櫃)市股票五千五百股(約三千五百股為配股所有),
因未上(櫃)市,無法變賣現金,配偶八十九年於○○公司離職後,○○公司所配發
股票已全數變賣;家母於○○銀行多出約一萬元利息之定存單因一個月期滿,其本金
已由家母好友提走,一萬餘元利息供作家用,定存單已被家母銷毀,無法提出佐證。
(六)訴願人真的已無計可施,日子要過,又無工作收入,訴願人每日外出求職,銀行與親
友經常來電索債,家母已不堪索債電話困擾,七十多歲老人家幾近神經衰弱。訴願人
自認配合政府納稅,善盡義務,中規中矩,懇請原處分機關鑒察訴願人困苦處境,惠
予短期間生活上補助,給予訴願人一個機會挽救幾近破碎的家。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計
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九
五、六五0元,惟訴願主張自九十年十月離職,現無工作,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
一年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訴願人工作所得
為一0、五六0元。另查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一七、九一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一
、二八七元,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二、一六0元。另有投資二筆計七三、三六
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訴願主張其於九十二年為○○公司臨時契約工,並檢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由該投保資料表查得
○○○蓮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以一萬八千三百元薪資投保,應以一萬八千三百元
計算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寬認○○○無固定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基本工資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六0元。
另查○○○有營利所得一筆一二、九二八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五二八元,綜上計算
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一、七六五元。另有投資二筆計八六、0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母親,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三一、二七二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六0六元。
(五)○○○(訴願人二兄,四十六年○○月○○日生),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
二筆計一七0、六五一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一四、二二一元,未達基本工資,從
而原處分機關無法自財稅資料中查得其工作收入。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職業為水
電工,並為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中所自承,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水
電工每月平均薪資三八、四九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五、0二二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00四元;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三四、0八七
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八五六、0二七元,訴願人全戶總
投資為一五九、三六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為二0三、0七七元。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
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訴
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十
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並非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間因車禍致小指骨碎,右手無法順利握拳,並有輕微顫抖現象
,求職更形艱難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無工作能力,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醫院診斷書為據,則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間發生車禍,現右手無法順利握拳,並有輕微顫抖現象,是否即屬無工作能力
,應檢具診斷書為憑;惟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敘明其工作能力是否減損,亦未提具診
斷書為憑,僅主張求職更加困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存款已近於零,其母存款亦告耗盡,九十年利息一萬八千餘元,扣除銀
行正常給息八千餘元外,其餘一萬餘元係其母之好友托入其母帳戶定存所生孳息,其本
金已由家母好友提走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及其母親○○
○○有利息收入,並據以計算其全戶存款本金,如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
差距過大,參考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之規定,應檢附前二年
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並說明存款流向。然訴願人空言其存款近於零,其母
親存款亦告耗盡,並主張部分存款係母親好友托存,惟未說明其母親與好友間托存之法
律關係,亦未舉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委難採據。
六、另查訴願主張其配偶○○○九十二年於○○公司擔任臨時契約工,每月約一萬四千元;
訴願人二兄○○○因景氣影響,水電工程已數月幾近停擺乙節。按訴願人於補充理由中
檢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該投保資料表顯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以一萬八千三百元薪資投保,
訴願人陳稱○○○每月薪資約一萬四千元,低於九十一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
元,訴願主張顯與查證之事實不符。況原處分機關以○○○為契約臨時工,寬認○○○
無固定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九十一年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其工作所得為一0、五六0元,對訴願人尤為有利。又訴願人主張其二兄○○○因
景氣影響,水電工程已數月幾近停擺,惟訴願人未能舉出○○○實際工作收入,原處分
機關又未能自財稅資料中核認其工作收入,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以水電工每
月平均薪資三八、四九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自屬有據。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現握有○○公司股票五千五百股,因未上(櫃)市,無法變賣現金;配
偶○○○於八十九年離職後,○○公司所配發股票已全數變賣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相關投資,並據以計算訴願人全戶投資總金額
,即屬有據。而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九年離職後,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已全數
變賣,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仍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六、000元,從
而梁○○究竟於何時變賣○○公司股票,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八、至訴願人主張失業迄今沒有收入;家用生活負擔約二萬元,六張信用卡循環利息約三萬
元,合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每月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被刮刮樂彩券騙取六萬餘元,同
年八月至十一月被數家酒店、伴遊、伴唱公司騙取十八萬元,向民間高利貸借了六萬元
,需償還十一萬元;家庭失和,瀕臨破碎,母親年邁又體弱多病,幼子托育吃用花費不
小云云。按國家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社會救
助法,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方式提供協助;而政府提供協助
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第四條)。又政府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生活扶助之發放,因
慮及社會公平正義及國家財政能力,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十三條
);且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
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第十四條)。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與立法
精神,為顧及低收入戶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低收入戶標準設有限制。
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所得合於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低收入戶,
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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