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三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八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八六五0
    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0八一五四0
    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其未實際居住本市,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
      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行為時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
      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六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二、極重度、
      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二千元。」行為時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第五點規定:「生活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規劃、核定、申覆、預算編列、督導、法令研擬宣導、撥款及資料
      庫維護管理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初核申請案件,並報社會局核定。
      2、指派里幹事訪視。......」第六點規定:「申請人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或
      具有(行為時)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
      項之權限。(第三十八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九十年十月起北上復健工作,即於親戚家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
      ○弄○○號○○樓居住,至今未曾搬離。訴願人曾以電話聯絡中正區公所約訪人員數回
      ,並留下電話,卻未再接獲連繫電話;因工作關係舊疾復發,白天須作復健及找工作以
      致於不能白天在家等候,故提出書面申請,煩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里幹事依首揭
      作業規定前往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查
      訪三次未遇,嗣該所社會課承辦人員為維訴願人之權益,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親自前
      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經與訴願人伯母訪談,據其表示:「......於下星期一起每日十
      時前去訪視,申請人會在家。......」該所社會課承辦人員爰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
      願人與該所聯絡;嗣該所承辦人員依三月七日訪視結果所示,於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再次前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訴願人之伯母亦拒絕該所承辦人員上樓查看訴願人之
      居住環境,此均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審查表及臺北市中正區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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