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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輕度聽障者,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原住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八十八年五月遷入本市大安區)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經審核
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在
案。嗣大安區公所為提醒身心障礙者注意重新鑑定日期,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六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之身心障
礙手冊已屆有效期限,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辦理重新鑑定,請查照。說明:一、請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前攜帶公文、本人身分證、印章、身心障礙手冊、照片二張,至本
所社會課櫃檯填妥申請書,攜帶鑑定表親自至醫院鑑定,......」
二、因訴願人期滿未辦理後續鑑定事宜,本市大安區公所爰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並
由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重行鑑定完成換發身心障礙手冊之程序,原處分機關爰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恢復發放
訴願人該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陳情書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補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六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五、......臺端未依限期完成重新鑑定程序,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時間
,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障礙事實消失』,依規定自無法享有本市各項身心障礙福
利。爰此 臺端陳情欲申復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應為十月,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二五五六00號函更正在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
日、五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
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
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
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
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
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八條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
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
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
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
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
請辦理:1.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請向區公所社會課索取)。......」第五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若欲依本法規定註銷訴願人之
身心障礙手冊,必須是因發現訴願人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
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應限期令訴願人重新鑑定,訴願人在接獲該「限令」後仍未辦理
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方得依法逕行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查原處分機關並未
認定「發現訴願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事實不符」的情形,且從未對訴願人進行「限令重新鑑定」之公示送達或通知
,故對訴願人不可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
(二)訴願人於去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助聽器補助,大安區公所何以未告知訴願人按規定表
格填報,而逕行停發障礙津貼。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提及其製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已明示「若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取消
所有福利」,事實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未註明該段文
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提出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並
經核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補助二千元在案。嗣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六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辦理重
新鑑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前開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並未
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資
格,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未曾收到重新鑑定函之送達或大安區公所通知,及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四月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亦未明示「若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取消所有福
利」字樣,惟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身心障礙
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所稱障礙
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
效時間者而言,訴願人既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在身
心障礙手冊係於訴願人收執之情形下,訴願人本即應注意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有效時間
,於期限屆止前辦理重新鑑定,自不得主張因前開事由,認自己無過失,據此而邀免責
。從而,本件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既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因其已逾有效時間未辦理重新鑑
定而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六
四00號函否准其補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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