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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
二三0六五八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版發行之「○○報」,刊登「不只醇」酒類廣告乙則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則酒類廣告所標示之「飲酒過量,有礙健康」警語,未達該廣告版面
百分之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二三0六五八000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依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反第三
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
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
積二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僅係屬健康警語之標示是否達於「明顯」程度之
參考標準,應非係絕對標準,故非謂必達「百分之十」連續獨立面積,始屬達到「明顯
」之程度。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出版發行之「○○報」第八頁
,刊載「不只醇」酒類廣告,其上所標示之「飲酒過量,有礙健康」警語,未達該廣告
版面百分之十面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新一字第0九二三0六五八
0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改正,如再查獲,
依法連續處罰,此有系爭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時報」第八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五、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母法第三十七條有關健康警語之標示方式,
係規定「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該刊登方式並無授權報紙、雜誌或
圖書事業有選擇刊登方式之自由,此由法規用語以「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
積刊登,而非「得」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可知。詳言之,該警語之標示
是否達明顯程度,已由立法者加以選擇認定方式,非報紙、雜誌或圖書事業得加以選擇
,此在避免是否達明顯程度產生爭執。是訴願人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僅為該健康警語是否達明顯程度之參考標準,容有誤會。復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旨
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
;是訴願人於刊載之際,即應遵守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避免影響國民健康。訴願
人既不爭執系爭廣告標示健康警語面積未達版面百分之十之面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上
開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該廣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以徵求經銷商為目的所委刊之廣告乙節。按委
刊廣告者以何種動機委刊該酒類廣告,並不影響該廣告為酒類廣告之性質,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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