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
    第0九二三一六三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聽障者,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經核准在案,後因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本府○○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六三二七二0三號書函停發。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
    切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各一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請時自陳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其
    子家中,及其於申請表原填具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永和市,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
    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
    三一六三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
    ......說明:......二、查 臺端因未實際居住本市,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
      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
      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
      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年事已高,每日三餐無力自理,兒子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樓,訴願
      人親戚在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開餐館,訴願人現在在親戚家包伙食,並幫
      忙看店,解決每日三餐問題,訴願人現確實居住北市,請准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訪視工作通話紀錄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訪視報告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
      人於申請表填寫之實際居住地「本市中正區○○街○○號○○樓」,現況為韓國烤肉餐
      廳,並無房間可供居住,且房客表示訴願人即為該址之房東,平時均住臺北縣永和市;
      至於訴願人設籍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其現況○○、○○樓則為「○○
      商場」,據賣場人員○○○表示,訴願人並無於該處居住。又參諸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通話紀錄表內容以觀,訴願人自陳若住臺北市,生活不便,在臺北縣永和市兒
      子家有飯吃,所以均住臺北縣永和市;且訴願人在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之實際居住地
      原填寫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樓」,嗣自行更改為「臺北市中正區○○街
      ○○號○○樓」,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三九00號函復不予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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