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四六七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至五月八日獨家報導周刊第○○期A九十七頁刊登「窈窕方程序 低胰島素減
      肥療法 藝人○○○曾向○醫師求診 合法的減肥藥○氏○,以及曾讓患者二十一天瘦
      十公斤的『咪咪配方』 體質重建......藥費每日一五0元......參加減重課程前一0
      0名享有八五折優惠 諮詢專線xxxxx,網址......」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民眾向
      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二三六九
      號書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二八六00號函囑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一六00號函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辦。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八六七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六00七00號
      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七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
      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接受獨家報導記者採訪有關飲食減重等內容,本新聞
       採訪係由當時記者採訪訴願人所做之答覆內容。內容所言談及「低胰島素減肥法」,
       此為正確健康減重觀念。
    (二)此等內容相信讀者在研讀過程中,僅需在家自行控制飲食,自然可以達到減重效果,
       何來有廣告之嫌,且當時係為服務社區,關心母親節活動,立意為中年婦女免費抽血
       檢查,內容即為在記者採訪過程中被問及如何為社區廣泛人群服務等。
    (三)本件立意良善之活動,更應透過媒體來廣為傳達,奈何這樣的內容,在民間不景氣同
       時,有人願為此犧牲奉獻、貢獻綿薄心力,政府卻解讀為違規醫療廣告,請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八日獨家報導周刊第七六八期A九十七頁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卷附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二三六九號書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七
      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由記者
      採訪訴願人所做之答覆內容乙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
      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
      意旨,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
      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獨家報導周刊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之名稱、訴願人及
      診所照片六幀,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獨家報導
      周刊刊登之廣告,其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
      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
      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
      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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