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三一八0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內
湖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於上址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一八0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不知菸害防制法之前,即相當自律,嚴禁同仁及學生家長在班內吸菸。於納莉
水患後重新裝修時疏漏,且從未接獲相關機關之宣導禁菸公文。於製作調查紀錄時亦未
獲告知將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衛生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此有原處分機關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
員○○○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
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相關機關之宣導禁菸
公文乙節,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多年以來,
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訴願人以不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
顯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