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一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二三八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增列其長女、長外孫及次外孫等三人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核定訴願人全戶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增列上列三人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並改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認訴願人家庭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八四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儘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
      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
      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三類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 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七00三0號函:「主旨:訂定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說明:......二、有關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定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依據)。(二)動產部分(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定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
      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僅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七四、九九五元,已出嫁之二女兒○○
      ○名下不動產為二、00五、一二八元,訴願人及直系血親不動產總計為四、二八0、
      一二三元,應符合規定,但因列入○○○之不動產一、0六五、六七一元,則合計五、
      三四五、七九四元,因訴願人及○○○為身心障礙者,仍符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不動產超過而不予扶助之認定是否有誤。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依訴願人之申請增列戶內輔導人
      口,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三女○○○、四女○○○、長子○○○、次子○○○、三子○○○、孫子○○○、○○
      ○、○○○、長子等之生母○○○、次子等之生母○○○、三子等之生母○○○及孫子
      ○○○、○○○之生父○○○,共計十五人。其全戶家庭總收入與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等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為中度肢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一0一、四七一元,平均每月為八、五四四元,營利所得八筆計三五、二
       五0元,平均每月為二、九三七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三九二元。另有土地
       一筆,持分面積二二點0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六六七、七九五元,及有房屋
       一筆,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計為六0七、二00元,合計
       不動產總值為二、二七四、九九五元。
    (二)訴願人長女○○○(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三筆計二三0、九七四元,平均每月為一九、二四七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二0
       、七八一元,平均每月為一、七三一元,營利所得三筆計三、五八三元,平均每月為
       二九八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一、二七六元。
    (三)訴願人次女○○○(六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三筆計一五四、三一八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八五九元。另有土地二筆,
       持分面積合計三0點一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一、七八九、一二八元,及有房
       屋一筆,面積八十六點三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計為二一六、000元,合計不
       動產總值為二、00五、一二八元。
    (四)訴願人三女○○○(八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四女○○○(八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長子○○○(六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一筆九三、九九二元,平均每月七、八三二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二九五元,
       平均每月一0七元,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平均每月收入以七、九三九元計算。
    (七)訴願人次子○○○(八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八)訴願人三子○○○(九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九)訴願人前配偶○○○(原名○○○,四十六年○○月○○日生)為○○○等之生母,
       依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具
       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
       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其他所得一筆四
       、五七七元,平均每月三八一元,營利所得一筆一一八元,平均每月九元,合計平均
       每月收入為一0、九五0元。
    (十)○○○(五十五年○○月○○日生),為○○○及○○○生母,依其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三一九、四八四元,平均每月二六、六二三元,另有其他所
       得一筆一0、000元,平均每月八三三元,財產所得一筆二四、三六五元,平均每
       月二、0三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九、四八六元。另有土地二筆,持分面積計
       二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為七四0、0八九元,及有房屋一筆,面積九十
       四點六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計為三0九、一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0
       四九、一八九元。
    (十一)○○○(訴願人前配偶,五十五年○○月○○日生),為○○○、○○○生母,原
        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認其有薪資所得六二六、九五九元、營利所得六一二
        元及利息所得二、七0六元,合計每月收入以五二、五二二元計。惟依卷附資料,
        其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二九七、四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似應為二四、七八七元。另
        有土地一筆,持分面積一0點八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五0九、0一0元,及有
        房屋一筆,面積五十七點六0平方公尺,房屋評定價格計為二八六、四00元,合
        計不動產總值為七九五、四一0元。
    (十二)訴願人孫子○○○(八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
        料,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十三)訴願人孫子○○○(八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
        料,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十四)訴願人孫子○○○(九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又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算。
    (十五)○○○(六十三年○○月○○日生,為訴願人孫子○○○、○○○之生父),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二五六、二四0元,平均每月為二一、三五
        三元,另有中獎所得一筆二、000元,平均每月為一六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
        一、五一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六、一二四、七二二元,已超過
      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至訴願人所主張其與○○○為身心障礙者,仍符
      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乙節。查依內政部前開函示關於訴願人所主張之六百五
      十萬元之規定,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不動產審查標準,此與前揭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關於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之審查標準係屬二事,
      訴願人顯有誤認。惟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全家人口有關收入部分之計算,其中○
      ○○部分,與所附資料不符;又○○○部分,其計算結果,每月收入未達基本工資,其
      理由及依據為何?另關於○○○之中獎所得亦予計入,是否妥適?不無疑義。而此關乎
      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原處分關於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
      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至關於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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