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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公司總投保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屬本
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九十年三月至九月間受僱員工人數均逾百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進用
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惟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五二六二六0
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五二0元。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六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0三00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九
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計一一0、八八0元。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
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局、○○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十三條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
補助費。」第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員工人數始達百人,之前未達百人所以不知道有此法令,須進用身
心障礙者員工。主管機關未盡要求之責,以致於訴願人收到通知時已過了一年,須追繳
一年的費用,實難認同。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
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或不定期抽
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因此,訴願人在員工達百人之一至三個月內主管機關發
出通知,則訴願人知此法令,定將立即進用身心障礙者;但主管機關在事前、事後三個
月內均未主動要求,待發出追繳通知書已須追繳一年的費用,訴願人深感不合理。
三、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其立法精神
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
生。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
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
九月間受僱員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依法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至少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惟訴願人未進用身心障礙者,故不
足一人,依法應以差額人數一人乘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總計訴願人九十
年三月至九十年九月應繳之差額補助費為一一0、八八0元,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繳納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部分,前以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北市勞三字第九0二五二六二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部分,是否有就新事實或
理由重新加以審查,究係二次裁決抑係重複處分?又本件有無重複追繳九十年三月至五
月差額補助費?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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