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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七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三0九四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等二人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及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七三00號函核定,不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七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人。
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
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
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
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
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居住於臺北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有需要,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已將戶籍遷回;訴願人○○○所擁有之土地係財團法人天主教○○修女
會所有,因當時法令規定,故登記於訴願人名下,現已辦妥土地移轉;又雖有存款超過
規定,係屬過路財神,為女兒以其名義投資,不久即支付殆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人經由本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人口
計訴願人等二人,並據九十年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利息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七年○○月○○日生)為訴願人○○○之配偶,依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八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0三八元;於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遷回本市。
(二)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
共計一一、七0六元。並有不動產二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證據,查得該二
筆土地業已移轉,故不予列計。
綜上訴願人等二人,全戶利息所得共計一四八、七四四元。依據○○銀行九十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三、七三五、四0九元,超過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點、作業規定第三點及本府公告規定之標準,此有訴
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存款為其女兒所有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依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等二人有
利息所得,如訴願人等二人認前揭財稅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按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
規定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核;惟訴願人等二人空言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
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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