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超過規定【訴願人全戶三人之家庭
    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核定,嗣由本市大安
    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
    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本市大安區公所
    函轉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
      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
      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媳婚前掛名娘家「○○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但並無實際股份,況七十二
       年隨訴願人長子移居美國,至今未負擔訴願人之生活費用。
    (二)訴願人的兒子、媳婦及一名孫子、一名孫女,連同訴願人,家庭人數實為五人。已傳
       真二名孫子女的在學證明給原處分機關。
    (三)訴願人之夫八十三年過世後,退休金早已用盡。訴願人家庭總存款額絕對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四九
       二元,另有投資一筆二四、五二0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五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
       。
    (三)訴願人長媳(○○○,四十六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投資一筆
       五百萬元。
      綜上,依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四九二元,依○○
      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
      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六二、五八二元,併計訴願人全戶投資二筆共五、0二
      四、五二0元,合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共五、0八七、一0二元(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計為五、0六二、五八二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二年發給標準(訴願人
      全戶三人,其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不得超過三百萬元;縱依訴願人主張全戶為五口採計
      ,其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亦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
      原享領資格,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已移居美國,未負擔其生活費云云。按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均屬申請人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是其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中,至其等是否善盡扶養義務,尚非所問。另訴願人主張
      其長媳掛名公司股東乙節。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
      生活保障上,設有生活津貼等制度;而發放生活津貼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
      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對於申請人之財產與收入設有相當條件與限制。至於主管機
      關如何認定申請人之財產與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由○○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資料。如申請人認財稅資料與實際財產或收入差距過大
      ,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憑
      核。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含投資),訴
      願人不符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如訴願人認其家庭總存款(
      含投資)金額符合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憑核,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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