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合作社選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
    三一三八一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合作社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第四十八條
      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五十條規定:「社員不能出
      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合作社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
      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本件因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就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六屆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並應限期令其重開社員大會,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一四0五0三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該社於開票完成後,現場亦無任何社員對選
      舉提結果出(應係「結果提出」之誤)異議。三、因上項(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會
      議紀錄,本局尚未收到,俟收到後,本局將依合作社法令規定審視再予另案回復。」嗣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一三00號函復有限責
      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略以:「......說明:......二、有關第六屆理事、監
      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結果,同意核備,......」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一三00號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一三00號函,係就
      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關第六屆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
      選舉結果,同意核備,乃僅對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訴願人既非該等核備案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故對其權利或利益自無直接損害
      可言。從而,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
      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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