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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一三四九五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第三季(即九十一年七、八、九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員工總人數未達五
人,不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
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0七一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核定發給九十一年八、九月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請求發給九十一年
七月份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審查後,仍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五三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四月二十八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
、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
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第一款
規定:「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1.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
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發給超額進用獎勵金......2.私立非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並連續服務達半年以上,按其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
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獎勵金,進用重度以上者一人以二人核計。但實際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者,以其實際薪資之二分之一核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申請獎勵金二年以來,從不知有「月初條款」,訴願人申請獎勵金係依據原處分
機關寄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資源手冊」及申請表格辦理,其中並無「月初條款」
,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忽告知之責。又月初條款既早於八十七年即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為何在八十八年發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資源手冊」及申請表不予告知,造成訴
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份無法領取獎勵金。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事獎勵金申請表
所附訴願人之七月份○○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款費繳款單影本,查知訴
願人所屬員工五人中「○○○」係七月八日加保,認定訴願人七月一日員工總人數僅四
人,未滿五人,有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款
費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份員工總人數不合前揭請領獎勵金標準之
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
人數為準之規定,計算訴願人九十一年七月份之總員工數,所為不予核發九十一年七月
份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
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為制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目的。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規定,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有依員工總數一定比例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義務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機會,其有超額進用者,為鼓勵業者給予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機會,發給獎勵金:其人數之計算及計算之始點則依前揭規定以○○局、○○局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非進用身心
障礙者義務機構,本無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惟為達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立法之目的
,於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對於非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其有進用身心障礙者而符一定之規定者,亦給予進用獎勵金,
以鼓勵業者並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然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其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助金申請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僅有「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並連續服務達半年以上」之要件,並無「其人數之
計算及計算之始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率爾比照適用,是否妥適?非無研酌之餘地。
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對於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之規定,對於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本市特於前揭須知規定,是有
無增加「其人數之計算及計算之始點」限制之必要,以減損業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意願
,而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本旨,亦不無詳研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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