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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七一九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訪
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九八九
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六一五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不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詳細審查本案,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 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一九八九
00號函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局再次評估後,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
,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續發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二年六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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