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長者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
    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0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0七一00號函復案外人
      ○○○略以:「......說明:......三、依所送資料顯示, 臺端......原係本局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今經審查符合本局一般戶重度身心障礙長者收容安置補
      助標準,故本局同意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每月予以新臺幣五、000元費
      用補助,嗣後 臺端僅需負擔機構養護費用差額,惟於安置期間身心障礙等級等資料有
      異動情形,請依規定主動告知本局。......」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四八七八一二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身心障礙者託(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提
      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依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然查本件 臺端所送訴願書關於取銷(消)身心障礙者託(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之受處分人為○○○女士,而前揭訴願書卻係由臺端具名提起
      訴願,與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似有未合(即應以○○○女士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願)。惟 臺端是否係本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抑或係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茲有疑
      義,為保障○○○女士之訴願權利,爰請於主旨所定期間內來函釋明。倘 臺端係以代
      理人名義提起訴願,並請補代理訴願之委任書到會,俾憑審議。」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致電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明其母(即案外人○○○)已
      於六月四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振興醫院過世,並陳明本件訴願其係訴願人,並非代理人,
      此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四、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四0七一00號函係以案外
      人○○○為處分對象,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該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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