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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
0九二三二五八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二、卷查訴願人係○○醫院員工,該院因爆發醫護人員集體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命令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全院管制,
並命員工返回醫院集中隔離,惟訴願人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返院報到接受隔
離。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八一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認定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返回○○醫院接受集中隔離之事實有誤,訴願人實際上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即已返院,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三四四六一00
號行政處分書,將原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轉換為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文
: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衛一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罰
鍰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處分,轉換原處分罰鍰為新臺幣六萬元整。......」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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