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
    二三三九二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舞場(市招:○○PUB)位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領有本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之本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經營舞場、飲酒店業等項目。前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
    十五分,在上址查獲訴願人容留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訴願人之○
    ○舞場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再度遭本府警察局○○分局在同址查獲訴願人容留
    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再次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二三三九
    二二五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歇業處分。前開處分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該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
      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
      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舞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查獲有一少年未滿十八歲在內消費
       ,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訴願人在營業期間即已嚴格要求員工及入口管制人員定要
       詳細檢查及核對其身分,但仍有一名假借他人資料到訴願人經營之舞場消費。
    (二)訴願人因知此類之營利事業不容易獲准營利事業登記,現既已獲准合法登記,訴願人
       自將遵守相關法令經營,無須為一張門票即賠上整個營業執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舞場」,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舞場業、飲酒店業
      、菸酒、食品、飲料、其他零售業、餐館業及其他娛樂業等業務,係屬行為時少年福利
      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二時,當場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中有一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七十六年
      ○○月○○日生)於內消費,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八
      七七三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少年福
      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二三三九二二五00號
      函,對訴願人處以歇業之處分。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萬
      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八七七三00號函、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對現場負責人○○○所作
      偵訊(調查)筆錄、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偵訊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訴
      願人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本案訴願人雖辯稱其已嚴格要求員工及入口管制人員詳細檢查及核對身分,但仍有一
      名假借他人資料到該店消費云云。然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
      ,在同址方遭本府警察局○○分局查獲訴願人容留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二三三八二七一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在案。是訴願人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所課予業者負有拒絕少年出
      入之法定責任之注意義務,及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之查驗能力,亦應隨之提高。
      亦即訴願人須更加強辨識少年身分之查察技巧,俾能盡力將矇混者排除於外。準此,經
      營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業者,倘以有設置查驗人員為詞,或查驗人員雖有查驗身分證件
      ,然僅是形式地核對身分證件上的出生日期,未仔細核對證件照片是否確為少年本人,
      揆諸行為時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自難認訴願人已恪盡其在查驗證件及勸導上已盡注
      意之能事,而無故意過失責任。經查本案係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復再
      度遭本府警察局○○分局在同址查獲訴願人放任一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訴願人經營之舞
      場內出入,二度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且二次違規時間前後僅相
      隔二日。查本案○姓少年於偵訊筆錄中,雖自白:「因我借朋友○○○身分證進入,店
      方因未檢核出我持別人身分證件進入所以才讓我進入該舞場消費。」然於警訊訊以:「
      該(士)○○PUB在你進入檢核身分證件時有無詳細核對你與照片之人是否相同?」
      據答稱:「沒有仔細核對相片......」等語,亦證訴願人所設置之查驗人員僅徒具查驗
      形式,並未確實發揮實際上之查察功能,是訴願人就該查驗證件義務,堪認有過失。訴
      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舞場人員再次於深夜放任少年出入其
      內,而認違章情節重大,乃依前揭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訴願人
      處以勒令歇業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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