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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四六八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一00六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四六八五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總人數為六人,分別是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兒
子)、○○○(訴願人女兒)、○○○(訴願人公公)、○○○(訴願人婆婆),全家
九十一年度全年總收入為九二一、一一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七九四元,低
於最低生活費一三、三一三元。在九十一年所得稅申報書中,訴願人收入僅限於九十一
年一月到六月之間,自七月起失業,所以目前只有○○○(訴願人配偶)有工作收入,
目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七、九八0元,應符合申請之規定,敬請核可。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兒子)、○○○(訴願人女兒)、○○○(
訴願人公公)、○○○(訴願人婆婆)。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
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四七
六、二七二元,惟訴願人主張現無工作,爰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依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營利所得四筆計三、一二七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五
、二0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二、0八七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五九六、四四三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九、三五四元,利息所得一筆二、0
七六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五0、六五六元。
(三)○○○(訴願人兒子,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女兒,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公公,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七0、00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三八、五一八元,綜上計
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七、三七七元。
(六)○○○(訴願人婆婆,三十年○○月○○日生),仍具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據訴願人主張其現無工作,爰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其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依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有利息所得一筆七六、七六七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
為一六、九五七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七、0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
六、一八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另查訴願人主張其現正失業中,全家僅有○○○(訴願人配偶)有工作收入乙節。按本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
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是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者,仍應計算其工
作收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時,認○○○(訴願人兒子)、○○
○(訴願人女兒)、○○○(訴願人公公)等三人均無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查得張
○○有薪資所得,是以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而訴願人與○○○(訴願人婆婆)雖具工
作能力,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主張,以現無工作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原處分機關
於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時,除張○○之薪資所得部分外,僅認○○○有薪資所得,與
訴願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而本案縱不列計○○○之薪資所得,其家庭平均每月收入仍不
符規定。至訴願主張全家九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七九四元,目前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七、九八0元,應符合申請之規定云云。按訴願人檢附其九十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據,惟查該申報書僅係訴願人自行填寫之申報資料,欠缺相關
憑證,訴願人空言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即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檢附○○○(訴願人配偶)九十二年五
月份薪資所得明細表為據,惟由該明細表可查得○○○該月份薪資所得為四七、八七六
元,與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平均所得(包括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利
息所得)五0、六五七元相去不遠,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憑核,是原處分機
關仍依財稅資料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應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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