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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改從母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
三0六三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訴願人於六十九年○○月
○○日出生,訴願人之弟○○○於七十二年○○月○○日出生,嗣訴願人父母於八十一年六
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訴願人及其弟由訴願人之母○○○取得監護權
。訴願人與其弟○○○以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迄今,其父○○○對訴願人與其弟○○○均不
聞不問,已無從父姓之需要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從母姓。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行為時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二三0六三二八00號函否准訴
願人與其弟○○○之申請。訴願人與其弟○○○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訴願人之弟○○○因符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准其改從
母姓為「○○○」,同日並申請改名為「○○○」,故訴願人之弟○○○(即○○○)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撤回訴願在案。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
者,從其約定。」
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
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
改姓者。」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
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因外遇而棄養訴願人與弟弟○○○,遠赴海外另組家庭,且爺爺、奶
奶、叔叔亦對訴願人兄弟二人不聞不問,雖國人重視子嗣觀念,然黃家未曾關心訴願人
兄弟之生活,訴願人認已無從父姓之需要,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改從母姓。
三、查訴願人之父母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婚,訴願人於六十九年○○月○○日出生,嗣
訴願人父母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判決由訴願人之母○○○取得監護
權,此有訴願人父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
人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依訴願人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應從父姓。縱其後訴願人之父母離婚,仍無法改變訴願人出生於父母普通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事實,訴願人從父姓亦不受影響。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於母無兄弟,且經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惟查本件訴願人之母有同
姓兄弟,此有訴願人之母○○○之弟○○○、○○○二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第按行為時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
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查本件訴願人並無上述各款
之情事,其申請改姓自非法之所許。又參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三、夫妻離婚,未
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此係顧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並考量
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確定性,本件訴願人於六十九年○○月○○日出生,目前業
已成年,亦無現行姓名條例第六條得申請改姓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改姓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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