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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
右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學生申訴評議決議書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經原處分機關遴選為「菲律賓演出訪問團成員
」,該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赴菲律賓國家文化中心演出,訴
願人於回國後與在當地認識之男大學生保持密切聯繫,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週
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為該名男大學生慶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回國,並於四月一日返校後坦承不諱。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導會議,以訴願人
因「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原處分機
關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立即離開學校、終
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離校
手續,訴願人已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訴願人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
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另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訓導會議處分原因明確,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
、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
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故本件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
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
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
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
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四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
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
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
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予以記留校察看
:...... 經訓導會議決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應予
改變學習環境處分:一、犯第九條各項之情節嚴重者。」
○○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點規定:「組織: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
申評會。二、本校申評會設立委員九人,校長一人、科主任代表一人、各科教師代表各
一人、申訴人班導師一人、輔導老師、家長會長。第肆點規定:「實施要點:一、本校
在學之學生,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
,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二、學校對於在學之學生有關
懲處或行政處分後,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
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應召開會議作成
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上附記『學生如不
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對於逾越時限之申訴案件,依本規定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
明者,不在此限。三、申評會依所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含)以上出席,申評會之決議案,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週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旅遊
,至三月三十一日(週一)回國,經原處分機關以曠課三日論處,並請訴願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到校簽證具結在案。不知何故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決議
「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各項事由中,均有「其他」,唯獨第十條規定「立即離開學
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處分,並無「其他」,依罪刑法定主義,無規定即不
罰。
(三)本件申訴案件,唯一的校外代表未列席,委員未按比例設置,且未依規定迴避,曠課
三日即退學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週四),在未完成請假手續狀況下,逕至菲律賓
為友人慶生,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國之事實,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四月一日返校後
坦承「三月二十七日向老師請病假,但並非事實,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也未到
校......」此有原處分機關學生行為自述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
「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嚴重毀損校譽為由,於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召開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訓導會議,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退學處
分者八票,不同意退學處分者零票,乃決議予以訴願人「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
變學習環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離校手續,訴
願人亦於當日辦竣離校手續,嗣訴願人以處分原因不明為由,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
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及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求出席代表完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並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退學處分者十四票,不同意退學處分者0票,
決議維持「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並以其情節嚴重為由,爰依同辦法
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決議「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本件申訴案件唯一的校外代表未列席,委員未按比例設置及違反比例原
則乙節,按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
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
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經審閱原處分機關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參點規定,其委員
會之組織,並未設置學生代表部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既有
瑕疵,原處分即非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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