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二五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捷運報第○○版刊登:「妳(你)的臉
      完美嗎?二00三年第八代『磁波脈衝光』首度來臺......○○○ ○○診所院長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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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等詞句並附有治療實況相片四幀之廣告乙則,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
      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訴願人處所(本市○○○路○○巷○○號○○樓)檢查,作成開
      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0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0八四三00號函囑該所查明訴願人是否有「第八代
      磁波脈衝光」之機器,及製作○○○醫師談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該所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再至訴願人處所檢查,作成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診所○○○醫師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三三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法 條│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
      │ │違反事實│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罰│ │
      │ │    │   │)或其他處罰│           │對│ │
      │次│    │依 據│      │           │象│註│
      ├─┼────┼───┼──────┼───────────┼─┼─┤
      │2│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臺幣一萬│負│ │
      │6│ 法定內│條  │ 以上五萬元│  五千元,如有醫療法│責│ │
      │ │ 容以外│第七十│ 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醫│ │
      │ │ 之醫療│七條 │ ......  │  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師│ │
      │ │ 廣告。│   │      │  從重裁處。    │ │ │
      │ │二、擅自│   │      │第二次:處以新臺幣六萬│ │ │
      │ │ 變更核│   │      │  元,如有醫療法第七│ │ │
      │ │ 准之廣│   │      │  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 │ │
      │ │ 告內容│   │      │  形之一者,並予停業│ │ │
      │ │ 者。 │   │      │  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第三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第四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處│ │ │
      │ │    │   │      │  分;其情節重大者,│ │ │
      │ │    │   │      │  應並予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        │ │ │
      ├─┼────┼───┼──────┼───────────┼─┼─┤
      │2│非醫療機│第五十│一、處五千元│處罰額度比照右開原則辦│負│ │
      │7│構,不得│九條 │ 以上五萬元│理          │責│ │
      │ │為醫療廣│第七十│ 以下罰鍰。│           │人│ │
      │ │告。  │八條 │二、醫師依醫│           │ │ │
      │ │    │   │ 師法規定懲│           │ │ │
      │ │    │   │ 處。   │           │ │ │
      └─┴────┴───┴──────┴───────────┴─┴─┘
      ......五、本基準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尋遍醫療法並無明定磁波光為醫療相關器材,故不知為何係違規醫療廣告。訴
       願人非醫療機構,所以並無意圖招攬醫療業務,因此不知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一直以來皆願意遵守政府機關制定之法規,今後亦將秉持嚴守法規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系爭廣告、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
      八三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查如事實欄所述
      違規醫療廣告之文句及治療實況相片四幀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
      療機構,自不得刊登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理由主張醫療法並無明定磁波光為醫療相關器材,故不知為何係違規醫療廣告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0八四三00號函囑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複查,以釐清責任歸屬。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作成開執業醫事人員
      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診所○○醫師委任之代理人○○
      ○,雖未發現訴願人有「○○脈衝光」之機器,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處分,係基於
      認定系爭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訴
      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而為處
      分,與磁波脈衝光之機器是否為醫療相關器材無涉,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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