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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二五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捷運報第○○版刊登:「妳(你)的臉
完美嗎?二00三年第八代『磁波脈衝光』首度來臺......○○○ ○○診所院長現場
推薦......針對『細紋、斑點、血管絲、老人斑、皺紋、老化肌膚』提出分析報告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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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等詞句並附有治療實況相片四幀之廣告乙則,案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後,
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訴願人處所(本市○○○路○○巷○○號○○樓)檢查,作成開
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八三0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0八四三00號函囑該所查明訴願人是否有「第八代
磁波脈衝光」之機器,及製作○○○醫師談話紀錄,以釐清責任歸屬。該所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再至訴願人處所檢查,作成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診所○○○醫師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一三三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違反緊急醫療
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法 條│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
│ │違反事實│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罰│ │
│ │ │ │)或其他處罰│ │對│ │
│次│ │依 據│ │ │象│註│
├─┼────┼───┼──────┼───────────┼─┼─┤
│2│一、刊登│第六十│一、處五千元│第一次:處以新臺幣一萬│負│ │
│6│ 法定內│條 │ 以上五萬元│ 五千元,如有醫療法│責│ │
│ │ 容以外│第七十│ 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醫│ │
│ │ 之醫療│七條 │ ...... │ 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師│ │
│ │ 廣告。│ │ │ 從重裁處。 │ │ │
│ │二、擅自│ │ │第二次:處以新臺幣六萬│ │ │
│ │ 變更核│ │ │ 元,如有醫療法第七│ │ │
│ │ 准之廣│ │ │ 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 │ │
│ │ 告內容│ │ │ 形之一者,並予停業│ │ │
│ │ 者。 │ │ │ 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第三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第四次:處以新臺幣十五│ │ │
│ │ │ │ │ 萬元,如有醫療法第│ │ │
│ │ │ │ │ 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 │ │
│ │ │ │ │ 情形之一者,並予停│ │ │
│ │ │ │ │ 業或撤銷開業執照處│ │ │
│ │ │ │ │ 分;其情節重大者,│ │ │
│ │ │ │ │ 應並予撤銷開業執照│ │ │
│ │ │ │ │ 。 │ │ │
├─┼────┼───┼──────┼───────────┼─┼─┤
│2│非醫療機│第五十│一、處五千元│處罰額度比照右開原則辦│負│ │
│7│構,不得│九條 │ 以上五萬元│理 │責│ │
│ │為醫療廣│第七十│ 以下罰鍰。│ │人│ │
│ │告。 │八條 │二、醫師依醫│ │ │ │
│ │ │ │ 師法規定懲│ │ │ │
│ │ │ │ 處。 │ │ │ │
└─┴────┴───┴──────┴───────────┴─┴─┘
......五、本基準自九十年元月一日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尋遍醫療法並無明定磁波光為醫療相關器材,故不知為何係違規醫療廣告。訴
願人非醫療機構,所以並無意圖招攬醫療業務,因此不知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一直以來皆願意遵守政府機關制定之法規,今後亦將秉持嚴守法規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系爭廣告、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二
八三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查如事實欄所述
違規醫療廣告之文句及治療實況相片四幀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
療機構,自不得刊登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理由主張醫療法並無明定磁波光為醫療相關器材,故不知為何係違規醫療廣告乙節,查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二0八四三00號函囑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複查,以釐清責任歸屬。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作成開執業醫事人員
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診所○○醫師委任之代理人○○
○,雖未發現訴願人有「○○脈衝光」之機器,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處分,係基於
認定系爭廣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訴
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而為處
分,與磁波脈衝光之機器是否為醫療相關器材無涉,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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