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
    三二四0一八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網路(網址
      : xxxxx)○○○購物網刊登「○○」產品廣告,並加以銷售,而系爭產品內之「○○
      」「○○」為藥物,案經臺中市○○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衛藥字第0九二
      000一六六六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乙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三五七四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公司營業地址本市○○○路○○段○○巷
      ○○號○○樓約談該公司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
      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五五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六七五四00號函囑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查明系爭廣告之刊載責任及是否屬合法廣告,該所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通知○○公司,由其代理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二六00八三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套組」產品,係訴願人所經營之「○○工作室」販售予○○公
      司,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九七七六0一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
      生所抽驗產品、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有限公
      司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後,以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0三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藥商,販賣○○套組藥物予○○公司,違反藥事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二三一0六一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併與申請復核處理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0一八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
      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登記。」「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
      記。」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或
      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一五一四五號函釋:「主旨:承詢『
      ○○、○○』產品乙案,其處理原則......說明:......二、案內檢體『養根命溫灸條
      、○○』,係由『○○』組成,該成分收載於固有典籍本草綱目,應以藥品管理,需領
      有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核屬違反藥事法第二
      十或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經營藥品買賣之行為,本即無須申請藥商執照,亦無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情形。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與○○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由
       訴願人負責為該公司尋找適合於電子商務環境中販賣之商品。由訴願人定期提供商品
       品項供該公司挑選,經該公司選定販賣之商品,即由訴願人向該商品之製造廠商購入
       一定數量之貨品,以提供該公司於網路銷售。
    (二)訴願人實際上僅負責商品之保管及寄送,所有交易行為均存在於消費者與該公司之間
       ,且消費者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該公司所開立及寄送,概與訴願人無涉。
    (三)訴願人確於今年一月初有依○○公司之要求,向廠商購入○○套組提供給○○公司,
       並於接獲○○公司通知後,將該○○套組寄送予向該公司購買之線上訂購者,目前訴
       願人家中並無○○套組。衛生所人員僅依側錄自網際網路之販售網頁卻逕自認定訴願
       人有從事藥品販賣行為,對於原處分機關此一未積極發現事實且完全罔顧訴願人權益
       之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理當聲明不服。
    (四)原處分機關從未實際查獲訴願人曾有販賣「○○」之情事,亦從未能以實際之檢測報
       告證實原處分書中所查獲之「○○」其成分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保護訴願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可
       謂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五)本案中訴願人從未實際進行藥品販賣之行為,實際從事販賣該系爭商品者乃訴外人○
       ○公司,故原處分書謂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之錯
       誤,請撤銷原處分,並暫停強制執行程序。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藥商,未經領得藥商許可執照,販賣○○套組(內有○○)藥物予○○
      公司之事實,有臺中市○○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六號函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訪談○○公司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抽檢訴願人及案外人○○有限
      公司產品之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及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
      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經查本件訴願人非屬藥商,未經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卻販賣○○套組(內
      有○○)藥物予○○公司,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未經營藥品買
      賣之行為,無須申請藥商執照,亦無違反藥事法乙節,經查依卷附訴願人所經營之「○
      ○工作室」與○○公司之商品供貨合約書(直接配送)第一條約定,由訴願人提供自行
      製造或代理之商品供○○公司銷售,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談
      話紀錄亦自承,確實有向○○有限公司(本市○○路○○號)購買「○○套組(內容包
      含○○)」,再販售給○○公司;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並查扣○○有限公司提供一大盒相
      同的○○為證,此亦有統一發票、商品供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有營業事
      實,所辯不足採據。而系爭產品內之「○○」,業經○○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衛中
      會藥字第九一0一五一四五號函釋,指明其成分收載於固有典籍本草綱目,應以藥品管
      理在案,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號○○樓以「○○工作室」為商號,經營中藥買賣業務,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四0一八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北市訴(庚)字第0九二三0三五五六二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七0七九00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