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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五一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印製產品宣傳單張,其內容述及「......○○......甦活
抗老化:甦活含有適當比例的銅、鎂、鋅,有助於維持○○的抗氧化活性,○○幫助保護細
胞和組織,同時含有礦物質,對抗自由基引起的老化。......」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所於該轄內之○○藥局(高雄縣○○
鎮○○路○○號)查獲,經層轉高雄縣政府○○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衛局食字第0九
二000八六二三0號函檢附電臺、報章雜誌違規廣告紀錄表暨系爭產品宣傳單張等資料影
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七0六
七00號函復請高雄縣政府○○局提供系爭產品宣傳單張之取得地點、日期及該處所是否販
售系爭產品及其品名等相關資料。高雄縣政府○○局復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衛局食字第0
九二000九八0九0號函檢附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附
有販售者簽章證明之系爭產品宣傳單張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一四二二00號函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證,案
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
,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二五二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單張內容涉有誇大不實、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三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防止老化。......美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裁│備│
│ │ 違反事實 │ │ │ (新臺幣:元)│罰│ │
│ │ │ │ │ │對│ │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 │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生│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 │
│ │品添加物或食│管理法第│元以上十五萬│第一次處罰鍰新臺│法│ │
│ │品用洗潔劑所│十九條第│以下罰鍰;一│幣三萬元,第二次│行│ │
│ │為之標示、宣│一項、第│年內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六萬│為│ │
│ │傳或廣告,有│三十二條│者,並得吊銷│元,第三次處罰鍰│人│ │
│ │不實、誇張或│ │(廢止)其營│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易生誤解之情│ │業或工廠登記│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形 │ │證照;對其違│ 反者,並吊銷(│ │ │
│ │ │ │規廣告,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登記證照;│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為止。 │ 並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私下提供此份資料給藥師專業人員做為補充資料,係因專業人士之要求,並不提
供給消費者,亦不做為推廣商品之用,故此資料為補充資料而非產品宣傳單,不應於藥
局展示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食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所於
該轄內之○○藥局(高雄縣○○鎮○○路○○號)查獲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產品宣傳單
張,此有高雄縣政府○○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電臺、報章雜誌違規廣告紀
錄表暨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附有販售者簽章證明之
系爭產品宣傳單張、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食品宣傳單張,僅係私下提供給藥師專業人員做為補充資料乙節。查依卷附
之高雄縣燕巢鄉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報章雜誌不妥廣告剪報所示,系爭宣傳單
張亦置放於西藥房公開展示,次查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對於食品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其宣
傳單張之內容,例如:「對抗自由基引起的老化」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
息,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顯屬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已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所禁止使用之詞句。是訴願人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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