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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三八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基隆市○○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轄內基隆市○○路
○○巷○○號「○○商店」查獲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並當場製作
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衛食壹字第0
九二000四五八五號函檢附上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0五九六00號函囑本
市士林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
0三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二三九六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其成分「○○」
、「○○」是否可作為一般食品原料名稱或使用,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食
字第0九二00二六二一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產品所含「○○」及「○○」成分,
均屬該署未公告收載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中。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五六00號函囑本
市士林區○○所調查取證,該所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
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一九
四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
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八九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產品於文到三十日內回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
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
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
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
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
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六二一七號函釋:「主旨:
貴局○○有限公司供售之『○○』產品,其成分『○○』及『○○』之屬性管理乙事..
....說明:......二、經查案內『○○』及『○○』成分,均屬本署未公告收載之食品
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中。」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指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乙節,查在瓶標左下方有「此日期最佳 JULY-2003」「生
產日期JUN-2002」兩行。
(二)產品成分屬行政院衛生署未公告收載之食品添加物一節,查○○○維他命 B5泛酸(
○○○)又名為泛酸鈣,附上衛生署網站 xxxxx。○○-δ○○,附上衛生署網站 x
xxxx。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產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有效日期及其所
含「○○」、「○○」成分屬行政院衛生署未公告收載之食品添加物之事實,此有基隆
市○○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本市士林區
○○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二六二一七號函釋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在瓶標左下方有「此日期最佳 JULY-2003」「生產日期 JUN-2
002」兩行、「○○」 及「○○」出現於衛生署網站等節。經查系爭產品縱有「此日期
最佳JULY-2003」 及「生產日期JUN-2002」之標示,惟此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
規定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次查「○○」 及「○○」成分,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未公告收
載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末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δ○
○(○○-δ-○○)與訴願人所稱之○○化學結構不同,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泛酸鈣
(本多酸鈣,○○)結構亦非訴願人所稱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產品於文到三十日內回
收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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